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95號上訴人 葉秀枝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俞惠佳 律師被上訴人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鍾若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因而持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伊公司同年月19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及自是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之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場營業報告書、現場總帳、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每年薪資清冊(下稱系爭會計表冊)。
惟伊公司已於105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顧莉茹等3人為董事,再經董事推選顧莉茹為董事長,任期自同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並於106年1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 伊子 劉意川 ,因劉意川向顧莉茹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乃將所有被上訴人公司6,997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讓與顧莉茹以為擔保,約定由伊擔任董事長。惟顧莉茹竟擅於105年10月12日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辦理變更自己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但顧莉茹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無權申請召開股東會,並當選為董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云云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持有系爭印章,並顧莉茹於102年間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997股,且為董事,嗣於105年間報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於105年10月1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選任顧莉茹、 張雅君 、 陳采寙妤 為董事,顧莉茹並當選且就任董事長,任期自同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106年1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9日府經登字第10590806180號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將其所保管之系爭印章及會計表冊返還,應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印章,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上訴人於顧莉茹就任董事長後,已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顧莉茹未合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無
權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印章云云,惟查:
⒈劉意川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向顧莉茹借款
2,000萬元,乃以其所有系爭股份,及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市○○路○○○號等建物及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顧莉茹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意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6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就顧莉茹有交付2,000萬元予劉意川一節,並不爭執,而顧莉茹與劉意川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劉意川應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顧莉茹3,000萬元,顧莉茹須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劉意川或其指定之人,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該協議書可據(見本院卷第87頁)。由劉意川就顧莉茹交付之2,000萬元,尚以其所有系爭股份及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顧莉茹嗣並同意於劉意川清償3,000萬元後返還股份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觀,顧莉茹顯非單純買受股份。則上訴人抗辯:劉意川因向顧莉茹借款,乃以系爭股份讓與顧莉茹以為擔保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顧莉茹係出資2000萬元購買伊公司股份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
認劉意川向顧莉茹借貸巨額款項,既未簽訂借貸契約,亦未約定還款期限或利息,於常情不符,認顧莉茹辯稱:係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尚非無據(見本院卷第22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得為與相異之認定。查劉意川就顧莉茹交付之2,000萬元,除以其所有系爭股份讓與顧莉茹外,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顯非出售股份予顧莉茹,有如前述,而顧莉茹與劉意川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於顧莉茹住處一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287頁),則劉意川於借貸時未特別簽立字據,約明借款期限或利息,難認與常情不符,無從遽為顧莉茹係向劉意川購買系爭股份之認定。
⒊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得為權利之行使。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意川因向顧莉茹借款2,000萬元,乃移轉其所有系爭股份予顧莉茹,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顧莉茹即取得該股份之所有權,並得據以行使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則其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報經桃園市政府許可而於105年10月1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顧莉茹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不得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不足採取。至於顧莉茹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違反其與劉意川間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乃另一法律關係,無礙於顧莉茹得行使股東權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抗辯:張雅君、 陳采妤 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系爭股東會選任渠2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修正之理由: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項(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已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必要。是系爭股東會選任張雅君2人為董事,即無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殊不足採。顧莉茹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堪認定。㈢又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已明定公司財務報表資料,應由董事會備置於公司,由公司保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上訴人保管,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中,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1頁)以為證明,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得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存有系爭會計表冊,尚無從據認系爭會計表冊係在上訴人持有中。再依證人劉意川證述:系爭會計表冊原確係保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廠房,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顧莉茹提出竊盜告訴,顧莉茹委託出售房地之仲介人員於偵查中到場證述,在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內有看到一些物品,經顧莉茹告知是小股東的私人物品,願意折價100萬元,請買方自行處理,故系爭會計表冊應已遭買受人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益徵爭會計表冊原係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其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表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後,已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印章,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會計表冊,則其依同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