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82號上訴人瑋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諒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承恩 律師被上訴人千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雀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伊訂購銀蔥紗6060公斤、黑蔥紗4950公斤、藍蔥紗3100公斤、粉紅蔥紗3820公斤、玫紅蔥紗165公斤(下稱系爭蔥紗),除銀蔥紗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75元外,其餘每公斤單價均為315元。伊依約陸續於104年7、8月間交貨,惟上訴人尚欠104年8月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欠被上訴人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斷紗、脫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足、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致伊轉售訴外人駿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崴公司)遭求償扣款,受有至少247萬821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未付貨款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蔥紗,被上訴人陸續於104年7、8月間交貨,上訴人就104年8月貨款僅給付12萬9034元,尚欠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出貨單、104年8月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至52頁、第11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8萬0681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8萬
0681元,是否有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蔥紗,尚欠104年8月貨款258萬0681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58萬0681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斷紗、脫膠、織成布料色牢度不足、異味、甲醛超標等瑕疵,致其轉售駿崴公司遭求償扣款,受有至少247萬821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交付蔥紗有瑕疵,並主張其交付上訴人系爭蔥紗後,上訴人交由其廠商進行加工製作成衣,始稱有上開瑕疵,應係加工過程不當所致,與其交付蔥紗無關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陸續交付共計8192.64公斤之蔥
紗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收確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出貨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46頁),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蔥紗後,交由其廠商進行併紗等加工過程製作成衣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果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按理上訴人於收受時應可發現而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補正才是,不可能交由其廠商進行加工製作成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蔥紗纏繞成捆難以逐一查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自陳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8月陸續交貨後,其於各該月多次發現瑕疵而予以退貨一節亦相矛盾,自難憑信。又參以上訴人陳稱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與訴外人遠東紡織出產之紗線委由其他廠商進行併紗作業(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則於併紗作業時須將蔥紗展開,按理若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於併紗作業過程中亦可發現,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該併紗作業過程中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該等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至8月陸續交貨,均有遭
其退貨紀錄,次數頻繁達28次(7月份共8次、8月份共20次)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47至50頁)及其提出之退貨單、駿崴公司傳真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81頁)。惟觀諸上開客戶對帳單,僅於貨單編號載「退」,未載明退貨原因為何,上開退貨單,僅載明退貨之品名、規格、數量,亦未載明退貨原因為何,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退貨原因部分係就上訴人使用剩餘零散蔥紗彙整後交付其,其合併計算完整數量後再交付上訴人所致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34頁),自難徒以該對帳單、退貨單遽認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又上訴人轉售駿崴公司之貨品,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經過加工後之產物,已非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原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駿崴公司承辦人 許登旭 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則縱駿崴公司有向上訴人反應其收到貨品有瑕疵,亦難遽認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瑕疵,而非上訴人加工過程所造成之瑕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駿崴公司貨品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具有其所指瑕疵所致,自難僅以駿崴公司該傳真而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⑶上訴人又提出貨物瑕疵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網頁資
料、氣味測試報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然上開貨物瑕疵照片,被上訴人否認係其交付之蔥紗原物,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又氣味測試報告(關於黑色蔥紗異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之試驗報告(關於黑色蔥紗甲醛超標),係上訴人自行送驗,且被上訴人主張該送驗物品非其交付之蔥紗原物,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其送驗物品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蔥紗之原物,再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交付之黑色蔥紗,經其客戶加工製作成衣外銷,國外客戶表示衣物曝曬後有異味乙情(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尤見縱認最終製成之成衣有異味或甲醛超標,亦已經過多道加工過程,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所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蔥紗自購入後直至作成成衣之過程,未有任何添加化學藥劑,僅有物理性之塑形,故甲醛超標之情形,並非在蔥紗加工階段所產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取。
⑷上訴人再舉駿崴公司請款通知單、庫存照片、請款單、
折讓證明單、駿崴公司函(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第149頁、本院卷㈠第48至57頁),及證人許登旭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為證,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其所指瑕疵云云。但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轉售駿崴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致駿崴公司受有損害而向上訴人求償扣款等情,惟如前述,上訴人交付駿崴公司之貨品,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經過加工後之產物,已非被上訴人交付蔥紗之原物,是縱駿崴公司因上訴人交付貨品有瑕疵而向上訴人求償,亦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蔥紗有上訴人所指瑕疵。
⑸另經本院就兩造爭執之蔥紗加工製作為成衣之必經過程
為何,及上訴人所指瑕疵究竟係被上訴人交付蔥紗原料時所具,抑或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函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經該所函覆謂:一般蔥紗從原料至成衣製作之相關流程如下:蔥紗製作、整經、織造、下水定型及成衣製作;所述蔥紗原料脫膠、夾紗、斷蔥、甲醛含量過高(異味產生)及色牢度不足等情形,因這些相關瑕疵的產生涉及原料(紗線)、半成品(胚布)及成品(成品布)所經過的加工流程,因此需要多方的測試與分析,才能正確判定造成的原因;為了進行上開所述的測試與分析,須提供足夠的樣品種類與數量,以利後續的相關測試與分析之進行,所需之樣品種類與數量如下:⑴蔥紗1公斤1粒,⑵胚布全幅寬3碼,⑶成品布全幅寬3碼等情,有該所107年4月25日紡所(107)檢字第040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可知上訴人所指瑕疵縱認屬實,究竟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紗有瑕疵,抑或上訴人加工過程所致之瑕疵,非經專業鑑定無法釐清,上訴人又無法提供樣品種類及數量供鑑定機關鑑定,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瑕疵之事實。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蔥紗有其
所指瑕疵,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蔥紗有瑕疵,致其遭駿崴公司求償扣款而受有247萬8210元損害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云云,洵無足採。
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承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247萬8210元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8萬0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