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秀花 被上訴人 周沛
陳朝火 陳水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99號第1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社會評價貶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只對他人就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致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且惡毒難聽至極,原審判決理由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⑴變更第1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⑵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言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且惡毒難聽至極,原審判決理由不當云云,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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