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俊銘於民國106年04月01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梅林派出所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02時5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02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湖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不慎與行駛在其左側由 林怡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檢察官誤寫為2655-W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
經員警於同日下午03時38分許,在彭俊銘就醫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內,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彭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
人林怡萱於警詢之證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⑷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⑸現場照片9張;
⑹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02月0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都
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及駕駛人本身都具
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的禁令,且被告前於94年、102年間,也曾因酒後駕
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守法、
悔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也未
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本案已是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並與證
人林怡萱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惟念被告所駕駛的是輕型機車
,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輛為低,雖肇事,但
只造成他人車輛側門輕微擦痕,未造成人身之傷害,為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並非甚高,犯後
坦承犯行,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
案紀錄,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患有糖尿病、脊椎開刀、須照顧姐姐
,並提出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