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戊○○甫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判處罰金五千元,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七九之一號旁丙○○之豬舍內,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台得手,於逃離之際,適為丙○○發覺,尾隨追捕攔獲,並報警處理。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民族夜市第五十三號攤位,趁丁○○不注意時,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借提查獲。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車牌丟棄,車輛則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屏東市○○街三二之一號前見上開機車可疑而循線查獲。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市基督教醫院病房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除行動電話未尋獲及現金花用三千元外,餘發還甲○○),得手後將上開業據領回之贓物置放於前述PMH─七一三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為警循線查獲。
(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長治鄉長興國小前,竊取己○○置於所騎機車籃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及記帳卡、皮夾、牙套及現金八百元等物,除皮夾及牙套未尋獲及現金花用殆盡外,餘發還己○○),得手後將上開業據領回之贓物置放於前述PMH─七一三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甲○○及己○○指述渠等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起盜心,前甫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仍不知悔悟,猶予再犯,惟念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就其犯罪動機深感懊悔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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