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盜版CD壹佰肆拾玖片及盜版錄音帶貳佰肆拾參卷,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不詳姓名男子批購如附表所示之 辛曉琪 等歌手演唱之「怎麼」等歌曲精選專輯CD及錄音帶,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唱片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物品,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意圖營利,以每片CD、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四十至九十元不等價格購入後,在屏東縣○○鎮○○路夜市等地設攤陳列,以每片CD、錄音帶九十至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迨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鎮○○路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CD一百四十九片,錄音帶二百四十三卷。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之代表人委請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一紙、現場查獲之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及盜版之CD一百四十九片、錄音帶二百四十三卷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CD及錄音帶,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間反覆實施之,核其所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所犯情節洵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一百四十九片及錄音帶二百四十三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蕭世昌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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