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己○○、丙○○、甲○○、 莊豐宗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象棋參拾伍粒、四色牌壹佰捌拾付、押寶盒貳個及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丁○○、辛○○均無罪。
事實庚○○、戊○○、己○○、丙○○、甲○○、莊豐宗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晚間,在屏東縣○○鄉○○村○○街○○○號 顏烏藤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空屋內之公眾得出之入之場所,以象棋、四色牌、押寶盒等為賭具,以押寶之方式賭博,嗣於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三十五粒、四色牌一百八十付、押寶盒二個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元;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己○○、丙○○、甲○○、莊豐宗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為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坦承無誤,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賭具、賭資及卷附現場照片足稽,罪證明確,被告庚○○、戊○○、己○○、丙○○、甲○○、莊豐宗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致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具象棋三十五粒、四色牌一百八十付、押寶盒二個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已經被告等 陳明 ,並經證人即到場警員 林木銘 結證屬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六萬七千一百元中,二萬二千一百元為被告等原置於賭桌上之賭資,於警員場時散落在地,經警員在現場地上所拾獲,其餘四萬五千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原放於甲○○之口袋中,嗣於警局中經警員要求被告甲○○將口袋中之物取出時,始為警員所扣案,此經被告等於警訊中、證人林木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被告甲○○是否有必要於每局一百元之賭局中,放置高達四萬五千元之現金在賭桌上,亦非無疑,是即乏證據足認該筆四萬五千元之款項為放置於賭桌上之賭資,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辛○○與前開被告等人均在前開時地,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丁○○、辛○○亦均涉有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辛○○均涉有賭博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庚○○、戊○○、己○○、丙○○等人於警訊中供稱,與當時在警局中為警逮捕之人賭博財物之詞為據。惟訊之被告等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辛○○於警、偵訊中有供承賭博犯行),被告辛○○辯稱其係至現場找被告丙○○,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其並不在現場,亦未參與賭博等語。
四、經查,承辦警員所以認被告丁○○曾在前開地點主持賭局,係因接獲線報,被告丁○○長期在主持賭局,並於案發當日在前開地點主持該次賭局,遂於警訊中主動提出被告丁○○之口卡供同案被告等人指認,但被告丁○○於警員到場時並不在現場之事實,均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木銘到庭結證無誤,而訊據被告庚○○、戊○○、己○○、甲○○、莊豐宗、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與被告丁○○並不相識,案發當天並未看見被告丁○○在現場賭博等語,復均已供 承渠 等之賭博犯行,且丁○○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勒戒處所勒戒中,此有其前科表及傳票回證在卷為憑,是被告丁○○顯不可能於本院審理中與前開庚○○等人串證,庚○○等人自亦無迴護被告丁○○之必要,是庚○○、戊○○、己○○、丙○○、甲○○、莊豐宗、辛○○等人此部分之陳述,均應堪採信;次查,同案被告甲○○、己○○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稱丁○○即為當日主持賭局之人,但甲○○、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稱,因警訊中所見之口卡並不清楚,且渠等與被告丁○○並不相識,故無法確認被告丁○○是否為當日主持賭局之人,是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於案發當日在前開地點參與賭博;再查,前開戊○○、己○○、甲○○、莊豐宗、辛○○、庚○○等人與被告丁○○均互不相識, 業經渠 等陳明,已如前述,則警員於警訊中即自行提示被告丁○○之口卡供渠等指認,其取得同案被告己○○指認被告丁○○之供詞,自有誘導訊問之嫌,再觀諸警卷所附被告丁○○之口卡確實並非清析,同案被告甲○○、己○○顯有誤認之虞,是其於警訊中之指述,即難遽採,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憑據;末查,被告辛○○於警、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當日之賭博(參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三行、偵查卷第八頁第九行),並稱係至該處找同案被告丙○○借錢與聊天,核與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而經本院訊問同案被告庚○○、戊○○、己○○、甲○○、莊豐宗均稱與被告辛○○並不相識,亦未曾見被告辛○○有在現場參與賭博,則同案被告庚○○等人既已坦承其賭博犯行,已如前述,顯無再行回護被告辛○○之必要,渠等之詞均應堪採信,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賭博犯行,尚難逕以其在案發現場一併為警查獲,即行推定其有賭博之犯罪事實。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辛○○、丁○○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辛○○、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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