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