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本院屏東簡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昜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後駕駛車輛, 昜致生 公共危險,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與朋友飲酒過量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駛經該路二段二五一巷口時,即因閃避他車致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路旁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一.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聲請簡昜判決,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昜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被告於肇事時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逾每公升○.八五至一.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狀態;且被告經警員就身體定力測試時,被告僅能雙手平舉及抬起一腳站立十秒鐘,足認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交通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態度不佳且拒絕配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法官鄧德倩
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