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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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刑為七年九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中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華月巷為警盤查帶回採尿送驗而查獲。而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中。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刑為七年九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中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免刑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為免刑判決確定,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則其所犯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三犯。而同一被告所發生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規定,即仍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之同一保安處分事實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仍視為一個療程,再犯僅係證明之前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未成功,則對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之前所宣告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故僅需繼續該次未完之療程為已足。本件被告前受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既仍未完成,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戒治殘期中,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應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無違,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尚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