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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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明龍 被告甲○○
鄒增塋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係指當事人兩造合意指定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蓋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鄒增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兩造於借據背面所訂立之約定書第九條固載有「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貴行(即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因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鄒增塋之住所地又分別在臺中縣○○鄉○○村○○街○○號、桃園縣○○鎮○○街○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住所地,為求訴訟經濟、節省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認本件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