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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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玖拾件、目錄壹本、進貨單拾參張、訂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723號、92年度簡字290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分別92年05月14日、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0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列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亦明知其於96年1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人民幣4,000多元之代價,所販入並輸入之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之皮包、T恤等一批,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輸入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自大陸地區販入附表所示之皮包、T恤等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輸入臺灣地區後,隨即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設攤,以目錄供顧客選購,擬以大皮包新臺幣(下同)700元、小皮包500元、皮夾300至400元、小零錢包199元、外套590元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於尚未賣出之際,即於96年02月13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1之6號7樓住處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90件、目錄1本、進貨單13張、訂貨單1張。
二、案經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丙○○、美商高奇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05月28日審判筆錄卷),核與被害人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之代理人丙○○、被害人美商高奇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
18、19至21頁),復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碧珠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葉建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4、198、199頁)。復有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查扣物估價表(分別見偵查卷第78至8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皮包等共290件、目錄1本、進貨單13張、訂貨單1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8至180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犯行,嚴重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及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皮包等共290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目錄1本、進貨單13張、訂貨單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