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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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即新台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處罰金陸仟元(即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即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有關廖姓少年姓名部分更正為「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196條第2項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之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66條、第196條第2項雖均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後,上開法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為「1萬元以下」或「銀元5千元以下」,經換算為新臺幣分別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或「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而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
266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易服勞役:
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有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而易刑處分,非關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減輕等事項併為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從而,本件有關罰金部分,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惟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