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仲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仲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管仲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聲請狀轉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受刑人管仲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6日15時許│102年4月17日0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亦不含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3.20│103.03.20│├─┼─────────┼───────────┼───────────┤│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3.20│103.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2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3153號、臺東地檢104年│││完畢)│度執助字第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