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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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徐霈旎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羅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徐霈旎與羅洋林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84年1月9日為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於簽名時,亦未在場親見兩人結婚之事實,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婚姻成立要件。又結婚登記時,聲請人雖已懷孕,但並未同意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結婚登記,目的只是為了可以在服兵役時獲得育嬰假,實際上,在原告生產後,兩人即分居,直至87年5月18日離婚登記止,從未曾同居,徒具婚姻之形式。是兩造間之婚姻應不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調解時,對於兩造結婚時未舉辦公開儀式及未有2人以上之證人,不符當時民法規定之結婚方式,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由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7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渠等聲請於程序上合法有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倘若屬實,則因戶籍上曾有兩人為結婚登記存在之紀錄,此將影響兩造間基於該婚姻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承上等私法關係,進而致聲請人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規定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9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故依前開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規定,結婚應以有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為法定要件,倘欠缺其一,該結婚應屬無效。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並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而相對人對於兩造於結婚時,並未舉辦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不符合當時民法規定結婚方式,而屬結婚不成立等事實亦不爭執,有本院107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基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綜上,依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規定,雖兩造曾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實則,兩人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兩造結婚之真意,違反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其結婚當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