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拖鞋1雙經警返還予被害商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可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無業、乞討為生、雖有家人但家人不予理會、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第29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返還被害商店,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95號被告謝建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為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1日11時4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頂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所販賣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49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輪椅上,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拖鞋1雙得逞。嗣因該店店長 林純潔 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報警當場查獲,並由警方扣得上開拖鞋1雙(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純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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