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26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思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思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吳思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3日│107年1月14日│107年1月3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第1550號│第16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審││3號│1326號│1480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1326號│1480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7月19日│107年8月13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588號│度執字第11579號│度執字第13269號││├────────┴────────┤│││編號1、2,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