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韋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朱韋綸(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認定涉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按羈押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須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它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或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被告已全部坦承己罪,且坦然接受一切之刑責,但官司還有一段漫長時間進行,且被告都已坦承全部之犯行,日後判刑確定後,有數年間無法(返)鄉,關心家裡狀況,請讓被告交保,出去面對漫長官司審理,且被告可拿出適當保證金及每週到管轄派出所報到,可保全將來官司順利進行,與判決確定執行。被告母親早逝,只剩年邁父親與被告在家獨居,被告 經鈞院 104年7月28日(按為104年5月12日之誤)裁定羈押,被告之父因痛子身陷囹圄,本已衰竭之身,突又脊椎急需手術,乏人照顧,雖有醫生診治,仍未見起色,家中小孩又因與妻子離婚爭扶養權等問題,請讓被告在有限的時間內,能克盡孝道,照顧父親及安排小孩教養問題,且安排妥當,讓被告日後能安心服刑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本件係經警於104年1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至朱韋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韋綸所有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秤重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為警查獲被告,再審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在刑事聲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內雖以其家庭狀況等各項狀況,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列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並非是應否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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