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 陳坤樑
謝漢武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占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000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及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抗告人所種植之林木,抗告人有採收權,且採收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而有妨礙執行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之簡易農舍,為抗告人謝漢武之父親謝○麟出資興建,謝○麟死亡後由其配偶謝○○蓮、抗告人及其餘兄弟姊妹繼承並公同共有,該農舍位處深山,交通不便,係抗告人栽植、採收林木時供人員休息及放置農具之用,係必須之工作物。倘不停止執行,農舍ㄧ經拆除勢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法院乃「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必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000號判決抗告人應將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茶園、房舍及鐵皮屋等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0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受理在案等節,經本院及原法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固稱其於民國63年間即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
其對系爭土地之林木有收取權,且採收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云云。經查系爭確定裁判認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抗告人未得相對人同意,不得搭建工寮、其他附屬工事,亦不得種植農作物,其屬相對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以工寮、其他附屬公示及種植農作物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有違約定,是相對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且相對人已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行使上開終止權,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租約已然終止等情。抗告人復以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採收權,此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相違背。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改稱林木採收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云云;惟林木採收期究為何時,與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簡易農舍並非抗告人謝漢武之父謝○麟所興建,而係抗告人所搭建乙節,業經系爭確定裁判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是認,抗告人於本件復主張該農舍屬謝○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另該農舍,縱經拆除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且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將來並無求償無門之情形。另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證,更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自不足認本件有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況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兩造間之拆屋還地訴訟早於102年1月10日即已告確定,斯時抗告人即已知悉負有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迄今已逾3年有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5日以投院裕103司執平字第000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指定於103年7月15日履勘現場,並迭次改期於104年8月4日履勘。期間第三人謝○聰於103年5月22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埔訴字第0號受理在案,並以103年度埔簡聲字第0號准予停止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駁回確定。綜合上情可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裁判訴訟期間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抗告人均有足夠時間因應準備,則系爭執行事件之續行,即難認抗告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反之,本件倘予停止執行,恐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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