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吉於民國108年10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0399-X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剛好有 薛仲銘 騎乘OUE-995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仲銘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右足底複雜性翻露開放性傷口、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皮膚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3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