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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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聯新文教基金會(下稱聯新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聯新文教基金會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變更章程第2條、第6條,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爰檢附新舊條文對照表,請准予變更章程。關於變更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部分:捐助章程第6條原條文:「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修正條文:「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自第四屆起董事人數增額為十五人」,依修正理由說明「新章程修改後基金會業務將大幅擴增,因此需要更多各界人士的參與協助,故第四屆新增董事名額為十五人」,經核與聯新文教基金會之設立宗旨及精神並無抵觸,且屬為維持財團目的所為組織變更,應予准許。變更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部分,依原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以觀,已就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設立宗旨、業務範圍及目的事業之變更,此部分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事項,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第2條所增修之業務項目,係基金會按多年捐助目的─提升臺灣中小型醫院管理與發展,執行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下,以實際工作方向與成果所為具體化修正。原法院未查明其關連性,逕論以「…,此部分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並逾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另原法院同意變更章程第6條,即董事增額組織變更理由,為新章程修改後業務大幅擴增之需要,然原法院既同意此項董事增額變更之聲請,卻不允許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增修其業務範圍,顯無變更增額董事之必要,裁定理由前後矛盾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就原裁定附表二記載之原條文與修正條文以觀,原條文第1項:「本會以提升台灣中小型醫院管理之組織與實務為宗旨,發展各項實務與研究著述並協助指導中小型醫院管理發展為主要目標。」,修正條文第1項:「本會以提升健康產業組織與實務,促進相關研究與著述,協助指導管理與發展,支持國際醫療援助活動,推動優質體育、教育、文化及發揚客家精神。」,其設立宗旨顯已變更。再對照同條第2項所列辦理之各項業務,原條文僅限於有關醫務管理之研究進行及贊助,修正後之條文所規定辦理之業務,擴展及體育、教育、文化之研習及推廣活動,並著重於客家文化之推廣,足見其業務範圍亦有明顯之變動,均屬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設立宗旨、業務範圍及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財團之管理方法,核諸上開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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