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70號
原告 吳承叡
被告 黃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9669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黃
子賢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係交付訴外人 黃子賢 做為清償之擔保,惟原告已陸續清償66萬元,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不知系爭本票為何由被告持有,被告應為惡意,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惡意之執票人?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黃子賢借款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黃子賢,惟原告已清償66萬元,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就該原因關係應知之甚明一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揆諸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子賢)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6萬元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劉美蘭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吳承叡
CH460906
600,000元
109年3月21日
未載
吳承叡
CH460905
400,000元
109年3月21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