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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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2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6萬1,037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核其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雙方約定自105
年1月8日起,依週年利率6.5%計息按月償還,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之請求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只是一個人頭,實際貸款及繳款之人為訴外人 張祐源 ,之
前有遲延繳款,惟迄今仍有繳款,伊希望原告能直接將汽車變賣來作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剩餘借款全數償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然就其應否償還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85萬元,被告應自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依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分60期償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暨約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前段:「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貸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以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立約人對於台新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對立約人之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5.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等內容,可知被告倘有一期款項未給付,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而被告就其有遲延繳付款項一事,及迄今仍有46萬1,
037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事實均未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第59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償還之本息,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實際貸款之人云云,惟被告既同意代其
友人張祐源簽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尚不得據其與友人間之借名協議對抗原告。又被告固辯稱可變賣汽車抵償原告云云,惟該汽車現因爆胎維修而不知去向,此為被告之友人張祐源到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汽車抵償,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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