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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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字第27007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照後鏡底座
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偵字第27007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07號107年度偵字第27007號被告林長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勳於民國107年8月5日18時1分許,在 紀明材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前,見 劉宇恩 委託紀明材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關妥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座墊置物箱內之照後鏡底座1個(已發還紀明材)得逞,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紀明材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明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長勳於偵查中之│被告林長勳坦承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自白│座墊置物箱內之照後鏡底座1個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紀明材於│證人紀明材受劉宇恩委託,在上址│││警詢中之證述│保管修繕上開機車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告竊得上開照後鏡底座後,欲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去之際,為紀明材發覺攔阻,並報│││品目錄表及警員職務報│警處理之事實。│││告各1份與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