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練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30日所為106年度埔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練金玉與 丘沛錡 均受僱於 賴明竹 而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8月10日6時30分許,在由賴明竹承租而供員工練金玉、丘沛錡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號,練金玉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搶取丘沛錡所持手機之方式,對丘沛錡施以強暴,使丘沛錡無法撥打電話,而妨害丘沛錡自由行使通訊聯絡他人之權利。練金玉又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丘沛錡恫稱:要以麥克風公開廣播丘沛錡騙取老闆賴明竹金錢,使丘沛錡無法在攤販區立足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使丘沛錡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丘沛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練金玉、檢察官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練金玉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丘沛錡之手機,且有對告訴人說「騙男人的錢」、「勾引男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伊拿手機之後馬上就還給告訴人了,沒有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且伊沒說告訴人勾引老闆賴明竹,也沒說要讓告訴人無法在攤販區立足云云。
二、經查,證人賴明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都是伊雇用的員工,2人因為工作上有點誤會所以吵架,案發當天伊沒有在現場看到上訴人與告訴人吵架之情形,伊是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00公尺的地方,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來鬧事,伊就趕到案發地點去,到達後伊就看到上訴人在歇斯底里亂罵一通,上訴人情緒管理有點差,伊也有罵上訴人,後來伊還請伊姐姐跟姪女來幫忙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證人 林翠金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在案發時地有看到上訴人以台語對告訴人說「你騙老闆的錢,偷客兄,利用老闆及騙老闆」,還要到外面廣播告訴人騙老闆的錢、勾引老闆,要讓告訴人無法在攤販區立足,還有搶告訴人的手機,因為告訴人要打電話給告訴人男友求援,伊看不對才幫告訴人把手機拿回來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案發地點的房東,該處是賴明竹向伊承租做為員工宿舍,案發時地上訴人一進屋就打告訴人,伊當時在洗臉,伊出來時就聽到上訴人罵告訴人罵的很難聽,伊是有聽到上訴人罵告訴人「你騙老闆的錢,偷客兄,利用老闆及騙老闆」,還說要到外面宣傳告訴人騙老闆的錢,當時告訴人有拿手機想打電話,但上訴人又把告訴人的手機搶走,不讓告訴人打電話,伊已經年紀大了不想再講這件事,其他部分就以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伊與上訴人是同事,於案發時上訴人一直罵伊,伊因害怕而拿起手機要撥打電話給男友 何國清 ,上訴人見狀就開始用手搶伊的手機,不讓伊打電話,後來手機就遭上訴人搶走,因過程房東林翠金看到,林翠金就從上訴人手中搶回手機還給伊,此時上訴人就說要拿麥克風到外面廣播,宣傳伊四處騙錢,要讓伊在攤販區無法立足,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參見警卷5至6頁,偵卷1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上訴人一進房間就說伊勾引老闆,憑什麼住在這邊,說伊騙男人的錢,還說要去跟伊朋友講伊騙老闆的錢,要拿麥克風去廣告讓伊不能立足,對伊很凶,還搶伊的電話不讓伊打電話,之後是林翠金幫伊把手機拿回來,伊到現在看到上訴人還是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
三、次查,觀之上訴人與僱主賴明竹之姊 賴靖穎 之簡訊通聯內容中,上訴人亦自承有搶告訴人手機一節,亦有簡訊照片7幀在卷可參(見警卷16至19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以上開內容向告訴人恐嚇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無妨礙告訴人撥打手機,亦無對告訴人恫稱加害名譽之事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前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良性溝通,以搶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與他人通訊之權利,並以口出惡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所為不無偏誤;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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