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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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第1行所載「被告王定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王定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開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佛蒙特咖哩1盒、桂冠沙拉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32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4049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49號被告王定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建國門市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逸凱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佛蒙特咖哩1盒、桂冠沙拉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32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襯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 林新力 察覺有異,將王定益攔下並報警處理後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逸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新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贓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