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之前科記載更正為「吳明鴻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所示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第4行「於107年11月7日某時」更正為「於107年11月7日7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欄二第2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等犯行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90號被告吳明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永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走,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 嗣林永承 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46巷口前查獲,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機車(已返還林永承)。
二、案經林永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