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被告紀一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確定,而於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5日22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紀一帆矢口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300年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