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黃金治 相對人 吳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9年6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9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12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用15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8│旱│││3710│全部│吳怡琳│├──┼───┼────┼───┼───┼────┼─┼──┼──┼────┼─────┼────┤│002│花蓮縣○○○鄉○○○段││33│旱│││2220│全部│吳怡琳│├──┼───┼────┼───┼───┼────┼─┼──┼──┼────┼─────┼────┤│003│花蓮縣○○○鄉○○○段││59│旱│││2220│全部│吳怡琳│├──┼───┼────┼───┼───┼────┼─┼──┼──┼────┼─────┼────┤│004│花蓮縣○○○鄉○○○段││275│旱│││7480│全部│吳怡琳│├──┼───┼────┼───┼───┼────┼─┼──┼──┼────┼─────┼────┤│005│花蓮縣○○○鄉○○○段││316│旱│││1170│全部│吳怡琳│├──┼───┼────┼───┼───┼────┼─┼──┼──┼────┼─────┼────┤│006│花蓮縣○○○鄉○○○段││325│旱│││3840│全部│吳怡琳│├──┼───┼────┼───┼───┼────┼─┼──┼──┼────┼─────┼────┤│007│花蓮縣○○○鄉○○○段││327│旱│││4450│全部│吳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