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迴護男友,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