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恐嚇部分已判刑,傷害部分已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於95年8月27日下午
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抓扯乙○○之頸部,欲強押乙○○至1樓乙○○之汽車內與乙○○談話,嗣經乙○○哀求後始放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綦詳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並未動手強拉乙○○到車上,沒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固稱:被告一見到我就往我方向跑來,大呼「終於被我逮到」,並伸出雙手掐住我的脖子,力量大到讓我無法呼吸,故我哀求讓我說話,被告即鬆手並表示要到我車上去說,之後被告就跟在我右側,自地下室往外面馬路方向,沿車道行走,嗣被告發現我向右轉往大樓管理室方向行走並向管理員求救時,即順勢欲以其右手臂勒住我之脖子,但我立刻蹲下,並於掙脫後往管理室方向逃跑,大呼「救命、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惟告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則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強押我,當天我甫出電梯口即遭被告抓扯我頸部,但我對被告表示我快不能呼吸後,被告即放開我,既未再抓住我之手,也未壓住我之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是否曾二度遭被告甲○○以手臂勒、抱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一節所為指述,先後已不一致。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又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一看到我就動手掐住我的脖子,…當時因甫出電梯就遭被告掐住而走不了,遂向被告陳稱有話對被告說,讓被告鬆手,被告則表示要到我之車上談話,我因欲趁機逃跑,遂對被告佯稱汽車係停放在1樓外面,並與被告一起走車道上1樓,途中被告係走在我身旁,該段期間被告並未動手拉住我,迨快到車道出口時,因我欲逃跑,被告見狀才出手想拉住我,但並未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該大樓監視光碟片內容為:「拍攝地點為電梯間出口,2人以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方式走出電梯間後,併肩離開畫面,被告的手並沒有拉住被害人」「拍攝地點為一樓車道出口,11分42秒時被告與告訴人走出車道,2人有拉扯狀,但告訴人馬上掙脫,但告訴人的包包遺留在地上,11分46秒-12分05秒間,告訴人跑進去管理室後,又跑出來欲撿拾包包,和被告在距離約5公尺處對峙約20秒後,被告就把地上的包包撿起來,朝告訴人丟去後被告離開,12分18秒時管理員跑出來看」等情,有該錄影光碟片附卷可憑,該錄影亦未見被告甲○○有限制乙○○行動自由情事,足見告訴人乙○○斯時是因亟欲脫身,始對被告甲○○佯稱汽車停放於1樓外面,並主動引領被告甲○○沿車道走上地面1樓,俾以伺機逃往1樓車道旁之管理室求助,期間被告甲○○並無強將告訴人乙○○拉往1樓,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甲○○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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