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甲○○
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84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存物新台幣36萬2,132元之同意書正本【請以相對人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用印,並附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聲請狀雖附有同意書1件,惟本院無從確認該同意書上相對人之簽名,是否確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抑或請聲請人代為通知相對人本人攜帶身分證到院補正聲請狀所附同意書之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