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子零件參只,沒收。
事實
一、甲○○係吉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建有高雄縣○○鎮○○街3之31號至33號3戶房屋,為減少前開3戶房屋之電費支出,自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間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內,以供應電力之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電度表箱外之封印鎖,開啟電表,再自行加裝具有阻抗電錶轉速之電子零件,而改變電錶之內部結構,致使電錶所呈現之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其後再將封印鎖重新裝入,以逃避臺電公司人員之稽查。嗣於92年6月17日,經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一般稽查時發現其電錶之封印鎖有遭撬開之痕跡,經會同警員及甲○○到場勘查,以高阻計儀器測試上開電表,發現均裝有電阻零件竊電之情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子零件3只。經依其屋內電器設備容量為6瓩及每天使用8小時,每月30天計算過去1年7月(90年11月至92年6月計17月)每戶房屋竊電分別為22436度〈6(用電設備容量6瓩)×8(小時)×30(天)×17(月)-2044(已收費度數)=22
436〉、19512度〈6(用電設備容量6瓩)×8(小時)×30(天)×17(月)-4968(已收費度數)=19512〉、21219度〈6(用電設備容量6瓩)×8(小時)×30(天)×17(月)-3261(已收費度數)=21219〉,合計竊電共約63167度(22436+19512+21219=63167),以每度平均單價新臺幣(以下同)2.48元計算,全部竊電價格約為15萬6千6百54元(63167×2.48=156,654)。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為吉成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所有高雄縣○○鎮○○街3之31號至33號戶房屋之電度表外箱封印鎖有遭破壞,且該3具電度表遭加裝具有阻抗電表轉速之電阻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業法之偷電犯行,辯稱:我並未在3具電度表內加裝電阻器,非我所為,也不知道係何人所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3戶用電戶有偷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臺電公司具狀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92年6月17日有無至高雄縣○○鎮○○街
3之31號至33號3戶房屋查獲甲○○涉嫌在電錶上裝置電阻器?)答:有」「(問:他當時有說什麼?)答:他說房屋內的器具寫少一點,讓他罰金罰少一點」「(問:有無說是何人裝置電阻器?)答:房子是他的,一定有人動手腳」等語(見96年5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亦陳稱:「(問:92年6月17日有無至高雄縣○○鎮○○街3支31號至33號3戶房屋查獲甲○○涉嫌在電錶上裝置電阻器?)答:是的」等語(見96年5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該用戶之電錶有被拆開並加植入電子零件以阻止電錶之計算,此復有當場拍得之照片可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263號偵查卷第26頁照片紅色箭頭及圓圈部分是加裝之電子零件),足見該3戶房屋之電錶確有被拆開並加植入電子零件以阻止電錶計算之偷電情事。
(二)又該3戶房屋被查獲當時,屋內各有40W日光燈6支、雙聯插座5個、電視機1臺、電冰箱1臺、開飲機1臺、熱水器1臺、冷氣機4臺、冷氣機1臺,此有查獲當日12時所製之用電實地調查書3紙可稽(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
4號偵查卷第16、17、18頁)。因92年6月17日被查獲當時,該3戶房屋內各有前述電器用品,足見當時該3戶房屋當時都正在竊電。
(三)又依前開3戶之用電實地調查書3紙,被告甲○○均有在「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此有該3紙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被告甲○○之簽名可憑,足見查獲當時被告甲○○是實際之用電戶,自應對查獲前之竊電行為負責。至被告甲○○於查獲後之92年7月1日將房屋轉售他人,仍不影響於被告甲○○先前偷電行為之成立,其嗣後售屋行為,仍不能對其為有利之證明。
(四)又該高雄縣○○鎮○○街○○○○號房屋即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其90年9月用電度數為539度,11月用電度數遽降為79度;該高雄縣○○鎮○○街○○○○號房屋即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其90年9月用電度數為1185度,11月用電度數遽降為741度;又該高雄縣○○鎮○○街○○○○號房屋即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其90年9月用電度數為722度,11月用電度數遽降為315度,此有臺電公司提出之用電情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19頁)。查該前開用電戶於90年9月及11月每月用電度數前後相差甚多,約為原用電度數之7分之1、5分之3、2分之
1不等,因90年11月以後1年7個月之每月用電度數均不多(見前述用電情形明細表),足見前開3戶用電戶是自
90年11月起開始有偷電情事。
(五)又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丁○○陳稱:「(問:被告竊電多少,如何計算?)答:依據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根據現場的用電設備,有冷氣機、電能熱水器、日光燈、電視機、電冰箱、電扇、開飲機等設備計算,每天用8小時,乘以12個月,減掉過去1年平常使用的度數,剩下確定的度數乘以平均單價」等語(見96年5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依此計算該3戶房屋所竊電度數分別為22436度〈6(用電設備容量6瓩)×8(小時)×30(天)×17(月)-2044(已收費度數)=22436〉、19152度〈6(用電設備容量6瓩)×8(小時)×30(天)×17(月)-4968(已收費度數)=19512〉、21219度〈6(用電設備容量6瓩)×8(小時)×30(天)×17(月)-3261(已收費度數)=21219〉,合計竊電共約63167度(2243
6+19512+21219=63167),以每度平均單價新臺幣
2.48元計算,全部竊電價格約為15萬6千6百54元(6316
7×2.48=156,654)。綜上所述,因該3戶房屋之電錶確有被拆開並加植入電子零件以阻止電錶計算,足見確有偷電情事,又該房屋每戶都有電視機、電冰箱、開飲機、熱水器、冷氣機等電器設備,而被告甲○○均有在「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上簽名,足見查獲當時被告甲○○是實際之用電戶,自應對查獲前之竊電行為負責,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在其所有房屋之電錶內加裝阻抗電錶轉速之電子零件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關係,應從特別規定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就前開3戶房屋,破壞電度表箱外之封印鎖,開啟電表,再自行加裝具有阻抗電錶轉速之電子零件,而改變電錶之內部結構,致使電錶所呈現之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經查:查前開3用電戶於90年
9月及11月每月用電度數前後相差甚多,約為原用電度數之
7分之1、5分之3、2分之1不等,已如前述,應認前開用電戶是自90年11月起開始有偷電情事,在此之前因用電差異較小,尚難認90年11月前被告甲○○有竊電,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同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身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公司所有房屋之電錶內加裝阻抗電錶轉速之電子零件而竊電,犯後飾詞狡辯,查獲迄今已久仍拒不和解理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不佳,偷電已有一段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電子零件3只,是被告甲○○所有供竊電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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