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利用處理 李梅菊 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機會,在此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南山人壽委託被告轉交李梅菊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支票號碼PQ0000000號之理賠支票時,未經李梅菊之授權,指使不知情之助理 林嘉華 ,於上開理賠支票上偽造「李梅菊」之背書,再將該理賠支票交付南山人壽持以行使,使南山人壽承辦人員將該筆四萬六千元之理賠金,充為 陳五郎 另一保險契約之保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梅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無非以被告主張告訴人李梅菊曾打電話授權其將理賠支票充為告訴人之夫陳五郎之保費,伊才指示林嘉華在理賠支票背面簽「李梅菊」、「陳五郎」署名,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據以辦理乙節,已據證人林嘉華證述在卷,且被告係將上開四萬六千元支票轉繳陳五郎所投保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自動墊款本息,而於轉繳保費當時,告訴人確實為上開保險單之受益人,若上開保單未依約繳費而停止失效,將使受益人即告訴人無法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故被告將上開票款轉繳上開保費,客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於告訴人爭執上開理賠金應先繳納告訴人自己的保單云云,然因告訴人之保單繳費期限屆至乃屬上開轉繳行為發生後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轉繳行為即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又陳五郎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均係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迄上開支票轉繳保費為止,契約已長達近九年之久,依南山人壽內部規定,上開保險契約就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而言,已無所謂「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可領受,故被告將上開支票轉作繳交上開保費,讓保險契約不致於因保費未繳而失效,顯然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自無偽造該背書之動機等為其論據。然原判決並未就其認定被告係「將上開四萬六千元支票轉繳告訴人之夫陳五郎所投保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之自動墊款本息」、「告訴人之保單繳費期限屆至乃屬上開轉繳行為發生後之事」,說明其據以論斷之依據,遽為上開論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陳五郎在南山人壽之保險單共有三份,除上開二份外,尚有Z000000000號,其中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之生存還本受益人均為陳五郎,身故受益人始為告訴人及 陳奇錄陳奇祥 ,另Z000000000號保險單並未指定「生存還本受益人」,但依要保書之記載:「(滿期受益人倘無指定時,要保人即滿期受益人)」,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告訴人及陳奇錄、陳奇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稽。依南山人壽函復第一審法院有關陳五郎前開三份保險單之說明略以:「Z000000
000、Z000000000可抽取佣金報酬(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公積金)之業務員為甲○○;Z000000000可抽取佣金之業務員為甲○○、 陳秀萍 」、「Z00000000
0:000年0月000日生效,半年繳一次保費,目前仍有效……,八十七至九十二年每年公積金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九十三年公積金五百八十七元。」、「Z000000000:000年0月000日生效,半年繳一次保費……,八十七至九十年每年服務津貼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公積金二百三十二元,因未繳保費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停效,停效後業務員無法受領任何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公積金。」、「Z000000000:000年0月000日生效,每年繳一次保費…八十七至九十年每年服務津貼八百八十元、九十一年公積金三百五十二元,因未繳保費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效,故九十二年後業務員無法受領任何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公積金。」、「Z000000000應繳保費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保戶未為繳納,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實施保費自動墊繳,金額各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Z000000000應繳保費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保戶未為繳納,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實施保費自動墊繳,金額各為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Z000000000應繳保費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保戶未為繳納,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實施保費自動墊繳,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保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還款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函(第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可參,即被告於第一審亦陳稱:「(審判長問:自動墊繳對客戶有何影響?)自動墊繳到責任準備金沒有了,保單就會失效。」、「(審判長問:有無業務津貼?)是公司給付的公積金而已」、(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林嘉華亦證稱:「被告說保單有二張,把有自動墊繳的還掉;如果沒有繳,如果墊繳到準備金沒有了,(保單)就會失效。」(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二0頁);告訴人則證稱:因被告將上開支票繳付陳五郎之保費,致其保單失效;陳五郎保單在世時受益人為其本人,死亡時則為告訴人與小孩等語(第一審卷第九九頁、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二頁背面、第一0七頁背面),是否指被告以系爭支票繳納陳五郎之保費時,係用以退還已墊繳之保費,陳五郎三份保險單係身故受益人始指定告訴人,該保險單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後始有停效之問題,另被告至九十年間確仍自陳五郎之保險單獲致相關服務津貼或公積金之佣金報酬?如果無訛,原判決以本件「轉繳保費當時,告訴人確實為上開保險單之受益人,若上開保單未依約繳費而停止失效,將使受益人即告訴人無法享有保險契約之利益,故被告將上開票款轉繳上開保費,客觀上並無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陳五郎上開二份保險契約……迄上開支票轉繳保費為止,……已無所謂『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可領受,故被告……顯然並無圖謀私利之可能」,據以論斷「被告並無故意指示林嘉華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動機」,並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於第一審猶陳稱自其取得理賠金支票後約五個月期間,均不知告訴人在何處,亦無法聯絡,告訴人應係失蹤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及背面),證人林嘉華亦證稱該期間內有聽聞被告稱找不到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果均無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四萬六千元理賠金下來時,李梅菊之先生的保費剛好到期,李梅菊當時已經失蹤了,伊情急之下決定繳納李梅菊先生之保費等語(他字卷第一八頁)是否屬實,非無研求餘地。究告訴人之保費繳納日期為何?是否與陳五郎之保費繳納日期相近?是否確因被告未以系爭支票繳納致其保單失效?事實如何?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罪嫌攸關,自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