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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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梅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沅 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月梅(下稱被告楊月梅)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18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301巷,在巷口暫停等欲直行往對向南陽路298巷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南陽路301巷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雖暫停然未待路口淨空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 林沅駐 (下稱被告林沅駐)以時速60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原大道3、4段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未減速且超速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林沅駐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月梅則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後遺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月梅、林沅駐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月梅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沅駐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於111年2月22日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