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淨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袋(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前淨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及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4年11月22日因戒治成效合格釋放出所,詎其仍未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
,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皇家賓館」209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6公克,驗餘淨重0.48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1日某時,在
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之5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凌晨1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為ZZ-1122號小客車停放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後,在該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4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2公克,驗餘毛重0.37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與之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關於尿液部分)。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關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扣案內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與之析離之玻璃吸食器1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