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7號、99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