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淮予訴訟救助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中之現金餘額尚不足以繳納應納稅款,而遺產中之土地又無法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對於聲請人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未釋明,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經以民國99年11月22日法扶彰煌字第0990045號函覆,聲請人迄未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