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務人 陳宜靜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劉名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威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沈欣柔
蘇志成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俊宏
蔡怡玫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陳韻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斌田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宜靜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參諸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為賦予不幸陷於經濟困境者重建復甦之機會,本條例在更生及清算程序,均設有免責之機制。..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堪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能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有上述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貳、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
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具狀及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及具狀陳述之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陳宜靜陳稱:㈠債務人欠款原因係因醫藥費用及工作能力不佳,生活開銷收
支無法平衡,日常開銷就使用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支出,但卡費循環利息甚高,常常繳不出來,導致債台高築。又債務人目前已58歲,因身體、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工作,且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正常工作且名下無財產,雖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700元,但仍不足維持生活開銷,僅能靠配偶扶養,收入扣除開銷後已無剩餘,實無清償能力。
㈡債務人積欠債務係96年以前之事,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情形,請予裁定免責等語。
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㈠本件因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分
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確認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於95年間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有:全虹通信新台幣(
下同)2930元,台新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單筆金額高達105000元。其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況。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請鈞院詳審清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應有薪資收入,否則如何維持生活?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且債務人為58歲,並非無能力工作,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六、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聲請清償程序至程序終止,未繳付任何款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貸時,係於自宅即嘉義市○○街○○○巷○○號經營家庭美髮,月收入35,000元,此種自營業者不會有扣繳憑單,故債務人以99、100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主張無收入之說法,有隱匿收入之嫌,依債務人家庭美髮業之收入與配偶之收入合計,當可自給自足。縱使債務人曾罹患精神疾病,但已於聖馬爾定醫院求診治療,當能服藥控制而不致影響「家庭美髮」之工作。債務人應有收入而能維持生活,卻匿而不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93年10月間申請現金卡,並於短短數日內提領現金
3萬元額度花用,其有故意浪費情事甚明。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度,債權人未獲任何受償,請鈞院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調查。
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在90至95年間有多筆國泰人壽消費,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提出,請求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變更要保人之情事,及請求確認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由,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調查債務人資金狀況,俾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
十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債務應為本身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所致,顯見債務人係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十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
十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㈠本件債務人陳宜靜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其主張
罹患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障,每月收入為身心殘障補助4,7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陳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此據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又前開聲請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並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乙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前揭卷宗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工作所得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4,700元為政府殘障津貼,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洵信 屬實。
㈡至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銀行申貸時,係於自宅經營家庭美
髮,月收入35,000元,縱使債務人曾罹患精神疾病,但已於聖馬爾定醫院求診治療,當能服藥控制而不致影響「家庭美髮」之工作等語。惟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上記載債務人申請現金卡之日期為93年10月22日,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已有8年之久,然債務人嗣後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精障之殘障手冊,且債務人亦因腰椎關節病變併右側坐骨神經痛、慢性C型肝炎、憂鬱症、心悸、心律不整及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疾病頻繁就醫等情,此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後來身心狀況不佳,並出現身體多處病痛之症狀。故此,債務人於本院主張:因家庭美髮的生意不好,95年就沒有做了,要去其他美髮店工作,因為技術沒有那麼好,人家也不要請我,我就待在家裡都沒有出去,朋友來找我,我也不講話,後來大約97年去就醫才發現是憂鬱症等語,洵可採信。債權人徒以債務人8年前之申貸資料,主張債務人現仍應有工作收入云云,自無可採。
㈢是以,本件債務人陳宜靜因罹患精神疾病,又因腰椎關節病
變併右側坐骨神經痛、慢性C型肝炎、心悸、心律不整及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疾病持續頻繁就醫,故僅賴每月身心殘障補助4,700元維生。再參酌債務人陳稱其僅有郵局帳戶,依其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觀之,除身心障礙補助款外,債務人於郵局帳戶之餘額均僅有數百元,復參酌債務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因此本院參酌債務人幾無任何存款,僅賴每月4,700元之補助款生活,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顯然已無餘額甚明。此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銀行申貸時,係於自宅經營家庭美髮,
月收入35,000元,債務人應有收入卻匿而不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申請現金卡貸款迄今已有8、9年之久,本院斟酌債務人嗣後罹患精神疾病,並出現身體多處病痛之症狀而持續頻繁就醫等情,認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後已未從事美髮工作,亦無其他工作收入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故債權人僅以債務人8年前之申貸資料,主張債務人現仍應有工作收入卻予以隱匿,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債務人另主張債務人在90至95年間有多筆國泰人壽消費,未
於清算程序提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等語。債務人於本院則陳稱:小孩還小時,有給小孩買保險,是向國泰人壽保的,好像是每3個月或每4個月繳3000多,後來沒錢可以繼續繳保費,忘記是繳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乃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與該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每年繳納保費若干?保費繳納至何時?是否有保單剩餘價值?該保單於99年至101年間,是否曾經變更要保人?該公司函覆稱:經查陳宜靜目前於本公司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有該公司102年2月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陳宜靜已無有效保險契約乙情,復參酌債務人因罹患多種身心疾病,僅賴每月4,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生活,該每月4,700元之補助款連維持生活必要費用都已不足,更遑論有能力繳納每月約1000元之保費,基此,債務人陳稱其事後無力繳納保費等語,洵信屬實,益足認債務人係因無力繼續繳納保費,已遭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故債務人於90至95年間投保之保險,既早因未如期繳納保費而終止契約,則債務人自無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隱匿保單,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㈢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然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㈣查本件債務人陳宜靜於101年10月26日聲請清算,已如前述
,然觀諸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所為消費借貸交易行為,均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是故,不論債務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姿意消費之浪費或投機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係因債務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自非有據。
㈤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伍、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核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陳宜靜應予免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