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顯以種植香蕉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採收之香蕉至香蕉集中市場銷售,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6769-JB號自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電桿其蕉田旁,欲載運其採取之香蕉,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該自小貨車停在該處○○○區道路○○○道邊緣,致該自小貨車車體前後超出路邊白線各為0.7公尺及0.8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被害人 林文盛 在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LWE-849號重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駛至,因而擦撞該輛停放路邊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體,致林文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兩側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肋膜積水、血小板低下等傷害,送醫延至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停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東榮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佐,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其前揭自小貨車有停放在前揭地點,且左側車體前後超出路邊白線各為
0.7公尺及0.8公尺,而被害人騎駛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亦有與其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車子有靠邊停,是完全熄火,那個路段是白線,停好車後伊在後方有放三角板,被害人是酒駕,所以才會撞到伊的車,路面還很寬,況被害人也是騎到伊車的左前車門才擦撞到,不是在伊車尾就撞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以車頭朝西之方向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號電桿旁之路段,而該車之車體左側前後超出路邊白線各為0.7公尺及0.8公尺,適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司同公路東向西駛至上揭地點時,其機車之右側手把、方向燈有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左側車門發生擦撞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即編號3至16)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至15、17至23頁),復據被告所供承在卷(見相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55至56頁),堪信屬實。又被害人因前開擦撞事故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皮撕裂傷
5公分、兩側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尺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左肋膜積水、血小板低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同年8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死亡等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東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0至12、30至31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8-1、29至54頁),亦堪認定。
(二)、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導因於其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
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自用小貨車所發生之擦撞事故,則本件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本件中停放車輛之用路行為有無過失?茲敘述如下: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4、9、13款、第2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2.本件由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9)可徵,上開同仁86號電桿旁有一塊乾燥之○○○區○○○○○路面範圍卻處於雨後因淋濕未全然回復乾燥之情形,顯示該塊乾燥之○○○區○○○○○路段下雨前,上方即有物體遮蔽疊合,始可在雨後呈現此種狀況,是此塊路面範圍應為被告停放其自用小貨車之地點無疑。而此塊長方形區域既為被告停車時疊合路面,應足認定被告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其車輛已緊靠右側路面邊緣停放,並無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狀況,此亦有上開現場圖所繪製之車輛停放位置可佐。從而,被告之停車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車身右側前後輪胎外側停放位置之要求,應甚明確。
3.再者,本件擦撞事故之該路段,並無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且道路兩側之白色實線係路面邊線(道路邊緣線),該路段○區○○○○○道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6日府建道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46至47頁)。
是以,被告停放車輛時所壓過之該條白色實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範所稱「指示路面範圍之路面邊線」,自可認定。是本件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停放情況,其左側車體前後縱有超出該白色實線各0.7公尺及0.8公尺,然既非佔用快車道停車,亦非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即難謂有何違規可言。進一步言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係依循相關規範停放,而其停放後必然佔用上開順向路面,然觀以卷附現場圖所示,其左側車體前後距離該路段之中心,尚有3公尺寬以上,此路面寬度對於一般謹慎小心之其他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暢行通過之寬度,不至於會與被告之該自用小貨車擦撞。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停車位置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惟本院互參上開各情後,仍無從認定被告之停車行為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規。
4.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本件中,被告雖供稱停車後有在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惟員警所製作之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7),僅載述三角板之擺放位置為被告所自稱,亦即,本件尚缺乏其他實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擺放反光標識。然查:
⑴本件之擦撞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而被
告當時係在路旁農田工作,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至道路查看,並幫忙報警及救護送醫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相卷第7至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17張(見相卷第16至24頁),顯示之拍攝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可認此應為員警據報後抵達現場開始進行拍照蒐證之時間,再觀以前開照片所呈之路面狀況,顯示現場路段已無再下雨,且係逐漸由濕潤回復乾燥之情形,足徵雨勢應已停止一段時間。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既距離員警拍照蒐證之時間僅約16分鐘,則當時之天候是否仍有雨勢,尚非無疑,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係記載事故發生時為「天候雨」,本院即難逕為採信。
⑵況上揭規範所課予駕駛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
義務,無非在於列舉出可能造成前方視線不明之各種情況,責成駕駛人此等義務,令後方來車得以提前採取應變措施,惟每當遇有天雨之際,是否不論雨勢大小均應課予駕駛人上開義務?本院認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自規範目的而言,以當時之視線狀況作為判準,應較為妥適。而自前開照片所拍攝之道路全景(即編號1、2)以觀,該路段於事發後經過16分鐘餘,更趨近夜晚時,視線尚屬良好,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縱如被告所稱,天候為下著小雨或毛毛雨(見相卷第7、30頁),亦應無視線不明之疑慮,此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亦記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即可窺知。
⑶是以,本件被告於停車後,依事發當時之天候狀況及視
線情形,本院認其並無置放三角板此等反光標識於車輛後方之義務,則縱使被告辯稱其當日有置放三角板在車輛後方乙節無從認定屬實,亦無礙於其並無義務違反之認定。
(三)、另查,被害人係在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少高達
22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25毫克)之生理狀態下,於101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騎駛重型機車行經本件現場,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並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經送醫抽血後測得上揭數值,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5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為據。是以,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時,其當時之生理狀況,衡情顯已處於高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猶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駛機車上路;倘再審度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係與靜止中自用小貨車擦撞,暨卷附上揭現場圖所繪製之重型機車刮地痕長達15.3公尺等情,亦可認定被害人當時係在高速下騎駛機車,始造成前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狀況。從而,被害人之駕車行為應具備過失,殆屬無疑,若參以被告車輛停放之用路行為作綜合研判,本院認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行為應係肇事之起因,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該會之鑑定意見係認:被害人林文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且雨天操控不穩,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放置警示設施,靜態停車之左前車門,為肇事原因;被告張金顯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102年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亦即,鑑定意見係以被告有占用快車道之違規為其論據前提,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肇事因素係在被害人,惟本件被告實無鑑定意見所認之上開違規,業如前述,然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之判斷,仍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之佐憑。末查鑑定意見雖逕認被告於停車後有放置三角板在車後,與本院之認定尚有歧異,但本件中被告並無擺放反光標識之義務,已如上述,則此部分鑑定意見即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有無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事實之心證,而可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