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朴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建築工地,竊得該工地現場負責人 劉明憲 管領之鐵條約50公斤得手後。復於101年
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鐵條載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鑫鑫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張慶弘 。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前往上開「鑫鑫資源回收場」臨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樹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警察就叫我簡單化,直接說在那裡拿的,承認就讓我回去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警員 彭嘉靖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筆錄為如實記載,而簡單處理是被告講的,且以警方的立場,係要查清楚,被告不能講不知道,但若被告說不知道,我們也是錄音記載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難認員警當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酌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警方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完成,且被告對於警員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此有該警詢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可認其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被告爭執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尚非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鐵條(下稱系爭鐵條)載至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鑫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張慶弘得款4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變賣鐵條係1年多前在斗六拆板模時向建商討取的;況且上開建築工地都是較細的鐵條,沒有我變賣那種粗的鐵條云云,並提出工作紀錄簿1本置辯。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鐵條是在嘉義市○區○○○街○○號建築工地撿來的,並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我於9月2日約12時許拿取,再於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系爭鐵條載至嘉義縣中埔鄉之「鑫鑫資源回收場」變賣,進而得款450元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上開建築工地主任劉明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是上開建築工地拆模工頭,其工作內容僅會接觸到廢螺桿,但不及於廢鋼筋或鐵材,被告不曾向我討取拆除下來的廢鐵條,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從上開建築工地拿走鐵條,但上開建築工地絕對有這些東西,因為這些都是拆除下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鑫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慶弘於警詢中證稱:系爭鐵條係於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由1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拿來變賣,經我確認該男子係被告,因當日該男子未帶證件,我則將車號00-0000記載在登記表內等情(見警卷第7頁)屬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劉明憲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與證人張慶弘提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3至16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建築工地都是較細的鐵條,沒有我變賣那種粗的鐵條云云,不值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鐵條係1年多前在斗六拆板模時向建商討取乙節,惟徵之本案承辦員警彭嘉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起先是不承認偷來的,僅有解釋此為工地不成文之規矩,工地負責人都允許工人撿一些短短的廢鐵材去賣當作零用錢,但本件鐵材都還蠻長的,且被告亦無講出在上開建築工地以外之地點拿取本件鐵條等情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從而被告於警詢中自始並無提及其係在斗六向建商討取一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系爭鐵條如何來,沒有人可以作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至於被告提出101年工作紀錄簿,其內雖有「9/2虎尾、吉4H、林4H」等記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天有可能要跑2、3個工地,只有領工資才會記載,轉包及帶工人去工地則不會記,因為我帶他們去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反面),故此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9月2日有綽號「吉」、「林」2名工人在虎尾上工「4H」之情形,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其所竊取鐵條數量50公斤,價值經變賣為450元,前有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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