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並與前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因前開傷害案件亦符合減刑要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12月27日以無庸再執行其餘刑期而結案。
而甲○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3樓住戶。丙○○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4樓房屋所有人,並出租予乙○○使用,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11時14時許
,走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樓梯間,持不詳器具(未扣案)剪斷丙○○所有監視器之電線,使該監視器之電線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旋即再持奇異筆(未扣案)朝丙○○前開樓梯間住處大門旁牆壁上書寫字句,致丙○○住家牆壁之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丙○○。
㈡甲○另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9時15時
許,走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樓梯間,持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丙○○所有大門之感應門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載為電鈴)、鐵門,使該大門之電鈴、鐵門遭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乙○○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乙○○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無毀壞他人電線等物,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也不是 伊云云 。經查:
㈠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
監視器之電線,確實有於97年9月15日11時14時許,遭人剪斷破壞,另遭人接續在前開樓梯間住處牆壁上以筆書寫字句;又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大門之感應門鎖、鐵門,確實有於97年11月17日9時15時許,遭人砸毀破壞等情,已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526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59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建物所有權狀4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不是伊云云。惟觀諸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於97年9月15日11時14分29秒拍攝有1男子出現在樓梯間人面對窗戶外,於97年9月15日11時14分34秒、36秒,為該男子爬樓梯之畫面,於97年9月15日11時14分47秒許,為該男子站在樓梯間窗戶旁之畫面;另於97年9月15日11時15分、97年9月15日11時15分1秒時,拍攝有該男子手中握有1枝筆,於97年9月15日11時15分6秒,該男子貼近牆壁站立、97年9月15日11時15分48秒,再拍攝到該男子手中握有1枝筆之畫面;另於97年11月17日9分42秒、
43秒、44秒時,拍攝有1男子從畫面中右側住處大門走出,手中並持有1物品,於97年11月17日9時15分45秒至47秒許,該男子將手中所持物品朝對門連續敲擊,於97年11月17時9時15分48秒、48秒,該男子則進入畫面中右側大門之情甚明。而觀諸此男子之身影、身形,均與在庭被告相符合,且佐以證人乙○○指稱伊承租臺北市○○○路○段○○○號○○號1至4樓房屋。監視器中之男子即是被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被告陳報住處之地址顯是與證人乙○○承租之前開房屋對門而居,有卷附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1頁),則監視器攝錄到持物品朝向證人乙○○所承租2樓之大門敲擊後,返回對門住處之人自是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並無毀壞他人物品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 盧可人 等人,以證明其住處窗戶曾遭噴漆毀損之情,核與本案無關,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97年9月15日接續毀損電線、牆壁,時間、地點均甚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亦已更正此部分為接續犯,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揭毀壞他人財物之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猶飾詞辯解,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用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器具、奇異筆,均未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已距相當時日,應認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