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傑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 律師被告 陳念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松柏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政鴻 被告 司啓明 被告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72、22708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23、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戴俊傑部分:
一、戴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陳念宗部分:陳念宗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參、鄭松柏部分:鄭松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黃政鴻部分:黃政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伍、司啓明部分:司啓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彭志偉部分:彭志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戴俊傑與陳念宗、 鄭閎升 共同經營精品買賣事業,戴俊傑因懷疑陳念宗及鄭閎升2人私自侵吞款項,故於知悉陳念宗、鄭閎升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凌晨,將在桃園市○○區○○路○○○巷、新北市○○區○○○街及福隆二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活動時,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聯繫黃政鴻邀人協助討債,黃政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司啓明、彭志偉與戴俊傑會合,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等4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土地公廟,先由戴俊傑持不詳利器(未扣案)將鄭閎升原先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輪胎刺破,以防止陳念宗、鄭閎升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鄭閎升及陳念宗出現時,鄭閎升旋即發現戴俊傑等人在場圍堵而欲逃跑,戴俊傑乃持由黃政鴻所準備之刀具(未扣案)控制陳念宗,另推由黃政鴻追上逃跑之鄭閎升並徒手毆打之,鄭閎升因而跌倒在地,彭志偉則在旁堵住鄭閎升逃跑之去路,司啓明再持由黃政鴻所攜帶之鋁棒(未扣案)攻擊鄭閎升之手部及腿部,致鄭閎升失去反抗能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彭志偉與司啓明乃將鄭閎升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黃政鴻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內,戴俊傑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載陳念宗前往上開公墓。
二、在上開公墓內,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等4人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戴俊傑命鄭閎升交出其所持用之手機,使其無法向外求援,待鄭閎升交出手機後,再命鄭閎升與陳念宗當場對質款項究為何人所侵占,陳念宗則指該筆款項係遭鄭閎升個人所獨佔,徒手毆打鄭閎升之頭部,鄭閎升因而跌倒在地,陳念宗繼續以腳踹擊鄭閎升之身體,鄭閎升雖遭毆打,仍否認有私自侵吞款項之事實,陳念宗因而更加不滿,再次毆打鄭閎升,並抓鄭閎升頸部往公墓內之大理石牆壁上撞擊,鄭閎升乃掉入附近田埂內,雖即甦醒,然無法平穩步行,戴俊傑經陳念宗解釋後,認定鄭閎升為私自侵吞款項之人,陳念宗即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協議回到由戴俊傑所租賃予鄭閎升居住之「東方帝國社區」503室(桃園市○○區○○○路○○○號5樓)繼續逼問鄭閎升,渠等5人遂強押鄭閎升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司啓明、陳念宗、彭志偉將鄭閎升包夾在後座中間,戴俊傑則命鄭閎升將雙手背於後,陳念宗則坐在鄭閎升大腿上,路程中仍持續毆打鄭閎升之頭部及身體。
三、嗣戴俊傑、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等人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方帝國社區,戴俊傑等人因恐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現鄭閎升身上明顯傷痕、衣衫破損等異狀,戴俊傑乃指示黃政鴻先行進入社區向不知情之保全人員 潘秋忠 佯稱鄭閎升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等語,再由戴俊傑、陳念宗、彭志偉、司啓明強押鄭閎升進入社區電梯內至5樓,因戴俊傑等人並無503室之鑰匙,故推由黃政鴻商請該室房東鄭松柏持備份鑰匙協助開啟,鄭松柏見鄭閎升頭部、身體受有多處傷痕、衣衫破損骯髒,人身自由顯遭戴俊傑等人控制並侵害之情況下,非但不報警求援,竟為協助戴俊傑等人逼迫鄭閎升交代侵占款項用以給付戴俊傑積欠鄭松柏之租金,而與戴俊傑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鑰匙開啟由戴俊傑租賃提供予鄭閎升居住並作為合作事業倉庫之503室,供戴俊傑等5人在上開房間內拘禁鄭閎升,待鄭松柏開啟房門後,戴俊傑、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等5人旋即將鄭閎升帶往503號房內,鄭松柏亦隨同進入,並推由戴俊傑、陳念宗接續徒手毆打鄭閎升,而後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則依戴俊傑指示先行前往由黃政鴻承租位於同址之509室房內,隨後戴俊傑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由黃政鴻轉交予司啓明及彭志偉作為渠等協助討債報酬。
四、詎戴俊傑、陳念宗明知鄭閎升已連續遭毆打近2個小時,精神狀況不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均受有相當傷害,已無法再承受任何之強暴行為,且客觀上可預見鄭閎升為擺脫毆打及拘禁,將破窗跳樓求生,且因樓層甚高墜下將致死亡之結果,仍由陳念宗依戴俊傑指示以房內之膠帶、膠膜將鄭閎升之手、腳捆綁後,再持續毆打等非法方式拘禁鄭閎升,戴俊傑則要求鄭閎升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否則無法離開,然鄭閎升因借錢遭拒復求救無門,認無處可逃,竟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執意撞破窗戶玻璃自5樓跳下,而墜至該大樓之2樓之雨遮處,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 天晟 醫院急救,再轉往 林口 長庚 醫院治療,仍於翌日(29日)上午7時10分許因頭胸挫傷並造成前肋骨挫傷性骨折及鬱血併肺門有出血性肺水腫,軸突損傷性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五、戴俊傑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06年6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之,並自同年7月某日始,將上開武士刀放置於其所出資供予陳念宗、鄭閎升居住並作為合作精品買賣事業倉庫之用之桃園市○○區○○○路○○○號5樓503號室內。 嗣經警 於106年7月29日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5樓503號室,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支。
六、戴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起,陸續自網路上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0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6顆),及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8日上午某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伯爵賓館」
508號房內,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戴俊傑,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1顆及霰彈1顆,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鄭閎升之姐鄭艾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戴俊傑及其辯護人除爭執 鍾兆安趙中信董倫輝謝地比 、陳念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803卷二第181頁正面,訴803卷六第8頁正面、第36頁正面);被告陳念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執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950卷第47頁反面);被告鄭松柏(見訴803卷二第154頁反面)、黃政鴻(見訴803卷二第18頁正面)、司啓明(見訴803卷二第27頁反面)、彭志偉(見訴803卷二第40頁正面)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戴俊傑等人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念宗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董倫輝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當時人在中壢地區國道中壢交流道一帶,一開始是在朋友處聽聞鄭閎升與戴俊傑發生糾紛,伊離開該朋友處先打電話給戴俊傑但他沒接,立刻換撥鄭閎升電話,結果是戴俊傑接的,戴俊傑說鄭閎升害他女友及小弟出事,看要怎麼處理,伊問戴俊傑說,是否可先讓鄭閎升離開,錢的事可以事後慢慢談,戴俊傑表示要伊負責擔保,事後若要不到錢可找伊處理,伊後續跟戴俊傑說發生這樣的事也不能完全怪鄭閎升,雙方就類似一直討價還價的對談才會通話十多分鐘,伊期間有跟戴俊傑表示要伊擔保也可以,但讓鄭閎升先跟伊談話,但戴俊傑表示要事情整個處理好再讓伊跟鄭閎升談話,所以該通電話伊沒有跟鄭閎升談到話,後來一直講到伊手機沒電就斷話了,伊記得當時開車開到天晟醫院旁邊了,戴俊傑說是債務糾紛引起,雖沒明講有無控制鄭閎升人身自由,但不讓鄭閎升接聽自己的電話難免讓人臆測等語(見偵19
172卷二第228至2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打給鄭閎升,鄭閎升說在處理債務,鄭閎升拿給戴俊傑聽,內容講很長,就講說鄭閎升欠戴俊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問說哪一個戴俊傑,鄭閎升說叫「 阿胖 」住大溪,伊就說 伊有 認識,把電話交給戴俊傑,鄭閎升就把電話拿給戴俊傑,伊就跟戴俊傑談讓鄭閎升分期付款,因為我手上只有3萬元,晚一點伊過去那邊順便載戴俊傑回家,先還3萬元剩下的給鄭閎升分期付款還,戴俊傑也說好,講完之後,伊有再跟鄭閎升講到電話,鄭閎升說在東方帝國等伊,伊說好,大約1、2個小時過去,在警局時,警方拿趙中信筆錄給伊看,伊想說盡量講一些無關緊要的事情,才不會把自己涉案,因為伊當時在警察局時有吸毒,所以審理時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訴803卷五第59頁反面至65頁正面),顯見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6年8月27日,距案發時間不到1個月,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108年1月28日,距案發時間甚久,是其於警詢中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認定被告戴俊傑、陳念宗私行拘禁鄭閎升之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謝地比、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等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謝地比、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警詢之證詞,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106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至上午5時許,依序自新北市○○區○○○街及福隆二街之某土地公廟、桃園市○○區○○○○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方帝國社區」5樓之503室,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等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803卷六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東方帝國社區」保全人員潘秋忠於警詢時(見偵19172卷三第90至9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鄭松柏、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見訴803卷四第119頁反面至第137正面〈戴俊傑〉、訴803卷四第
171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黃政鴻〉、訴803卷四第190頁正面至第206頁反面〈鄭松柏〉、訴803卷五第66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司啓明〉、訴803卷五第82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陳念宗〉、訴803卷五第12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8張(桃園市○○區○○路○○○巷○號民宅、桃園市○○區○○路○○○巷口-天羅地網,見偵19172卷一第261至269頁正面)、本院勘驗筆錄(見訴803卷三第6頁)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方帝國社區」)各1份(見訴803卷四第67至110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部分(事實欄二後段、三):
被告陳念宗固坦承有傷害鄭閎升之事實(見訴803卷六第3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鄭閎升要一起去鶯歌找朋友,但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伊與鄭閎升在朋友家等另外一個朋友到,還沒有到的時候,戴俊傑跟司啓明分別開車到朋友住處,就把鄭閎升車子的輪胎全部刺破,誰刺破的伊不知道,對方大概5至6人就把伊與鄭閎升圍住,伊被戴俊傑、彭志偉打,至於鄭閎升是黃政鴻另外一台車的人圍住,所以伊沒有看到。之後就把伊與鄭閎升押去公墓,伊是坐戴俊傑、跟彭志偉這台車,伊坐在後座中間,至於鄭閎升伊不清楚因為他是坐另一台車。到公墓之後戴俊傑質問伊跟鄭閎升,因為毒品錢交代不清楚,戴俊傑是對伊跟鄭閎升確認,毒品錢是誰侵吞的,伊對戴俊傑講說,錢是鄭閎升拿去買毒品,鄭閎升說是伊,於是伊就跟鄭閎升發生爭執,在現場互打,戴俊傑比較相信伊,就把伊與鄭閎升帶去鄭閎升的東方帝國租屋處,因為從公墓到租屋處時只剩下一台車,當時是黃政鴻開車,副駕坐誰我忘記了,後座坐伊、鄭閎升、戴俊傑、司啓明等四人,鄭閎升坐在後座中間,伊坐在鄭閎升的身上,因為當時伊與鄭閎升沒辦法自由離開,所以是跟著戴俊傑的指示行動,因為伊本身有欠戴俊傑錢,戴俊傑叫伊跟鄭閎升分別打電話去籌錢,伊的部分是欠款,鄭閎升的部分是前面所說的毒品的款項,戴俊傑覺得伊與鄭閎升都連絡好了,於是叫伊與鄭閎升去洗澡,因為伊與鄭閎升都有在吃藥,現場有提藥的情形,於是戴俊傑就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伊及鄭閎升吃,後來鄭閎升吃了藥好像有點神智不清就開始玩膠膜,在吃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之前,因為鄭閎升有在提藥,所以戴俊傑有先叫伊用膠膜把鄭閎升的手、腳向前綑綁,過了10分鐘之後,鄭閎升比較平靜,戴俊傑就叫伊把鄭閎升解開,就吃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吃完之後鄭閎升就開始玩膠膜,之後又把自己捆起來,戴俊傑叫伊解開,然後鄭閎升就自己站起來往窗戶那邊走,就掉下去了,因為當時伊的錢跟手機都在戴俊傑那裡,當時又有通緝的身分,所以伊就只能跟著戴俊傑走,等到離開現場到附近的「7-11」,伊就問戴俊傑可否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說可以,伊用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訴950卷第40至41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戴俊傑因懷疑被告陳念宗、被害人鄭閎升侵吞款項,乃
與被告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將被告陳念宗、被害人鄭閎升押往上開桃園市○○區○○○○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進行對質一情,業據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念宗與鄭閎升在墓地對質
,伊聽出來一些東西,覺得是鄭閎升拿了貨款,因為一些跡象顯示出錢確實是鄭閎升拿的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23頁正面),足見陳念宗經與鄭閎升對質後,已使戴俊傑認定係鄭閎升侵吞其貨款。又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念宗、鄭閎升互毆對質後,只剩下黃政鴻1台車,黃政鴻開車,鄭閎升坐後座中間,陳念宗坐鄭閎升腿上,彭志偉、司啓明分坐後座左右側,左右兩邊伊不敢確定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正面), 復衡 以陳念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身高186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訴803卷五第92頁正面),而鄭閎升身高約為160公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3頁反面),顯見陳念宗在上開公墓取得戴俊傑信任後,即共同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壓制鄭閎升之行動自由甚明。
⒊復自「東方帝國社區」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影器拍攝情形以
觀,陳念宗先行進入「東方帝國社區」社區電梯口等待,而鄭閎升則由司啓明從後方架扶,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 益徵 陳念宗即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⒋被告陳念宗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方帝國社區」503室內,有以膠膜綑綁鄭閎升:
①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03室,陳念宗與鄭閎升
還在爭執時,當時陳念宗也氣到,有順手拿膠膜捆鄭閎升,膠帶就是一般寬的透明膠帶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28頁正面)。
②證人黃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03室,陳念宗與鄭閎升
繼續講,還打起來,打到後來陳念宗好像有用膠帶或膠膜去綁鄭閎升,綁手跟腳,伊沒有印象是膠帶或膠膜等語(見訴
803卷四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正面)。③證人鄭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503室廁所出來,看到
鄭閎升的手有被膠帶綁起來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94頁反面)。
④鄭閎升自桃園市○○區○○○路○○○號之「東方帝國社區」
503室窗戶墜樓後,經送醫時,身上有透明膠帶,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8月9日天晟法字第10608090
1號函暨檢附鄭閎升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檢附鄭閎升歷年就醫之病歷影本(見偵19172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存卷可按(見偵19172卷三第3頁至第79頁正面)。
⑤據上相互以觀,足認被告陳念宗經戴俊傑指示後,確有以膠
帶、膠膜將鄭閎升手、腳捆綁,被告陳念宗、戴俊傑即係以該方式,將鄭閎升私行拘禁在上開503室內。則被告陳念宗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無法採信。被告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當堪認定。
㈢被告鄭松柏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部分(事實欄三):
被告鄭松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幫戴俊傑、黃政鴻打開前揭503室房門,有在該房間內待約2至3小時,且有看到鄭閎升兩腳膝蓋及臉部有挫傷,戴俊傑好像有打鄭閎升2下,「 阿宗 」有拿現場的膠膜把鄭閎升雙手、雙腳、嘴巴綁起來,「阿宗」有打鄭閎升等事實(見相卷第16頁正面、第153頁至154頁正面,訴803卷一第95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沒有參與他們的行動,當天是黃政鴻找伊去開門的,因為黃政鴻說鄭閎升沒有帶鑰匙,另外戴俊傑也想要跟伊說話,伊就幫他們開門,伊進去房間裡面,就講房租跟押金的事情,是戴俊傑跟伊解釋,戴俊傑說錢被鄭閎升用掉,所以才沒有錢給伊,伊在503號房內大約待了兩、三個小時,中間伊有去
503號房內的廁所上廁所,因為伊拉肚子,上了約10分鐘,上了大約兩、三次的廁所,一開始的時候所有的人都有進去,中間彭志偉、 司啓銘 還有黃政鴻陸陸續續的出去,503號房內就剩下鄭閎升、陳念宗、戴俊傑及伊,伊看到陳念宗跟鄭閎升在對質錢的事情,中間伊又去廁所,戴俊傑是先跟伊講錢的事情,之後才看到陳念宗跟鄭閎升在對質錢的事情,伊有再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鄭閎升的精神狀態不好,手腳也有被綁,伊在洗手間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手腳把他綁起來,但伊聽不清楚是誰說的,出來就看到鄭閎升的手腳被綁起來,鄭閎升的雙手被綁在前面,腳也被綁在前面,都是用膠膜綁的,綁的鬆鬆的,伊看到鄭閎升被綁起來之後講話都語無倫次的,之後伊聽戴俊傑一直問他是否有吃安眠藥,但是鄭閎升都沒有回答,所以戴俊傑就拍鄭閎升肩膀兩下,說如果有吃的話就休息一下,鄭閎升就語無倫次,伊就又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鄭閎升語無倫次的亂講,陳念宗去洗澡,洗完澡出來,伊去洗手間,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到鄭閎升爬到窗戶那邊就跌下去了,伊看到陳念宗跟戴俊傑有伸手要去拉鄭閎升,伊跟鄭閎升不熟,沒有配合戴俊傑、陳念宗等語(見訴803卷一第95頁)。經查:⒈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03室,印象中鄭松柏好
像有看到伊跟陳念宗打鄭閎升,鄭松柏說有事好好講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36頁反面)。
⒉證人黃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東方帝國社區」時,
鄭閎升身上衣服破爛,伊才想說就跟警衛說是鄭閎升自己車禍才變成這樣,是彭志偉去講的,在503室陳念宗拿膠帶去綁鄭閎升時,鄭松柏在房間內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77頁、第179頁反面)。
⒊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東方帝國社區」警
衛說鄭閎升是因為車禍關係跌倒受傷,是黃政鴻說要這樣講的等語(見訴803卷五第140頁正面)。
⒋綜此可見,鄭閎升進入「東方帝國社區」時,依其身上傷勢
及衣衫破損情形,足使人心生懷疑鄭閎升受有傷害、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鄭松柏目睹鄭閎升上開情事後,對於鄭閎升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當有充分認識。又衡以鄭松柏於戴俊傑、陳念宗將鄭閎升私行拘禁在前揭503室時,全程在場,且親眼目擊戴俊傑、陳念宗有毆打鄭閎升,陳念宗並有以膠膜捆綁鄭閎升等情,鄭松柏與鄭閎升間並無舊怨仇隙,竟為戴俊傑等人開啟前揭503室房門後,並未藉故離開,反係全程參與戴俊傑、陳念宗私行拘禁鄭閎升,足認鄭松柏與戴俊傑、陳念宗存有私行拘禁鄭閎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鄭松柏以前詞置辯,亦屬狡辯,無法採信。被告鄭松柏宗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即堪認定。
㈣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因而致其死亡部分(事實欄四):
⒈訊據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均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因而致
人於死犯行,被告戴俊傑辯稱:伊不承認私行拘禁致死,伊不知道鄭閎升是受到外力影響,還是受到心理恐懼,或是因為提藥藥癮、施用毒品過量,因為這個東西是突發狀況,不可預見的,而且加上當下已經有人要來歸還債務,根本毋須再脅迫償還債務等語;被告陳念宗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鄭閎升於106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之「東方帝國社區」503室墜樓後,經送往天晟醫院,再經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嗣於翌日(29日)上午7時10分死亡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相卷第7頁正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8月9日天晟法字第106080901號函暨檢附鄭閎升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檢附鄭閎升歷年就醫之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19172卷一第163至226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102至108頁正面)。
又鄭閎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死者鄭閎升生前有頭胸挫傷並造成前肋骨挫傷性骨折及鬱血併肺門有出血性肺水腫,軸突損傷性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若有遭他人推落致高處墜落致死亡過程,則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1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訴803卷一第135至13
9頁正面),足認鄭閎升係因自上開503室窗戶處墜樓而死亡,且其生前受有頭胸挫傷,即堪認定。
②鄭閎升墜樓處之窗戶狀態:
證人鄭松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回來合約,再回到503室,就看到陳念宗去盥洗,出來之後,也要請鄭閎升去盥洗換衣服,就看到鄭閎升突然站起來往窗戶那邊爬上去,就撞開了,然後就跌下去,那是密閉的窗戶不能打開的,鄭閎升是直接撞破玻璃就掉下去,陳念宗跟戴俊傑都有要去拉鄭閎升,但是沒有拉到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97頁反面),而鄭閎升自上開503室墜樓處之窗戶,經警鑑識寬約66公分、高度約130公分、下方玻璃破裂孔洞高度約67公分、窗戶玻璃厚度約0.5公分,此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
1份存卷可按,是以鄭閎升墜樓處之窗戶,無法開啟,且玻璃厚度達0.5公分,若非刻意朝該處衝撞,當無從輕易自該處窗戶跌落。
③鄭閎升在上開503室時,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情形:
⑴鄭閎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6時22分40秒(發話)與鍾兆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39秒、再於同日上午6時26分34秒(受話)趙中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253秒、又於同日上午6時49分49秒(受話)與董倫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1051秒,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172卷三第240頁正面),且經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董倫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
⑵證人鍾兆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28日當天早上,
鄭閎升有打電話給伊,那時候伊剛好出去買早餐給伊母親吃,騎車在馬路上,打給伊的時候收訊不好聲音聽不清楚,伊說人在路上回去晚點回去,再打給伊,鄭閎升講話伊聽不清楚,後來伊就叫趙中信打給鄭閎升,問鄭閎升找伊什麼事情,趙中信與鄭閎升通話完後,只是跟伊說打電話去不是鄭閎升接的,也沒有說什麼,伊與鄭閎升通話覺得聲音聽起來怪怪的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68至170頁反面);證人趙中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28日早上伊有打電話給鄭閎升,鄭閎升打電話給鍾兆安,鍾兆安聽不清楚講什麼,叫伊打電話問清楚說鄭閎升找鍾兆安有什麼事情,伊就打過去,好像不是鄭閎升接的電話,對方是誰伊不知道,說鄭閎升有欠錢要借錢,後來有叫鄭閎升聽電話,伊對鄭閎升說鍾兆安現在沒有錢借他,對方男生好像是說車禍要10萬元,伊也沒有錢,感覺鄭閎升怪怪的,有點哭腔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64至166頁反面)。
⑶至證人董倫輝於警詢中證稱:伊記得當時人在中壢地區國道
中壢交流道一帶,一開始是在朋友處聽聞鄭閎升與戴俊傑發生糾紛,伊離開該朋友處先打電話給戴俊傑但他沒接,立刻換撥鄭閎升電話,結果是戴俊傑接的,戴俊傑說鄭閎升害他女友及小弟出事,看要怎麼處理,伊問戴俊傑說,是否可先讓鄭閎升離開,錢的事可以事後慢慢談,戴俊傑表示要伊負責擔保,事後若要不到錢可找伊處理,伊後續跟戴俊傑說發生這樣的事也不能完全怪鄭閎升,雙方就類似一直討價還價的對談才會通話十多分鐘,伊期間有跟戴俊傑表示要伊擔保也可以,但讓鄭閎升先跟伊談話,但戴俊傑表示要事情整個處理好再讓伊跟鄭閎升談話,所以該通電話伊沒有跟鄭閎升談到話,後來一直講到伊手機沒電就斷話了,伊記得當時開車開到天晟醫院旁邊了,戴俊傑說是債務糾紛引起,雖沒明講有無控制鄭閎升人身自由,但不讓鄭閎升接聽自己的電話難免讓人臆測等語(見偵19172卷二第228至22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106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打給鄭閎升,鄭閎升說在處理債務,鄭閎升拿給戴俊傑聽,內容講很長,就講說鄭閎升欠戴俊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問說哪一個戴俊傑,鄭閎升說叫「阿胖」住大溪,伊就說伊有認識,把電話交給戴俊傑,鄭閎升就把電話拿給戴俊傑,伊就跟戴俊傑談讓鄭閎升分期付款,因為我手上只有3萬元,晚一點伊過去那邊順便載戴俊傑回家,先還3萬元剩下的給鄭閎升分期付款還,戴俊傑也說好,講完之後,伊有再跟鄭閎升講到電話,鄭閎升說在東方帝國等伊,伊說好,大約1、2個小時過去,在警局時,警方拿趙中信筆錄給伊看,伊想說盡量講一些無關緊要的事情,才不會把自己涉案,因為伊當時在警察局時有吸毒,所以審理時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訴803卷五第59頁反面至65頁正面),董倫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是否有與鄭閎升對話、有無達成分期付款金額等對話內容,前後證述情節迥異,而觀諸鍾兆安、趙中信上開證詞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鄭閎升撥打電話予鍾兆安後,趙中信撥打電話予鄭閎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即由戴俊傑接聽,復衡以鄭閎升在上開50
3室已有手、腳遭膠帶、膠膜捆綁等情,鄭閎升當無法隨意接聽電話,基此董倫輝於警詢之證詞內容,與上開情節相符,是其警詢證詞內容較為可採。
⑷綜合證人鍾兆安、趙中信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董倫輝於警詢
時之證詞以觀,鄭閎升在上開503室業經被告戴俊傑、陳念宗、鄭松柏私行拘禁,已無法隨意接聽電話,復未就債務糾紛達成共識,則被告戴俊傑辯稱已有人前來歸還債務,無需再脅迫鄭閎升償還債務等詞,與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董倫輝證述情節不符,無法採信。
④被告陳念宗、鄭松柏分別向 陳念祖 、謝地比轉述鄭閎升墜樓之經過情形:
證人即「東方帝國社區」房客謝地比於偵訊時證稱:鄭松柏一開始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一開始鄭松柏說是死者心情不好跳下去,然後伊就說怎麼可能,鄭松柏就又說不要問這麼多,伊就再問鄭松柏,後來鄭松柏又說是裡面有人跟死者在對打,不小心把他打出去了,鄭松柏說兩個人拉住脖子對纏,後來就有—個人被弄下去了等語(見偵19172卷三第2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松柏第一次是說他們兩個打架,不小心弄下去,第二次是說他們打架已經分開了,他自己吃安眠藥吃很多,走路顛顛的就從窗戶掉下去,應該是偵訊筆錄記載的才對,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伊現在有吃安眠藥,大部分都有一些忘記了,應該跟檢察官講得經過比較正確等語(見訴803卷五第146頁正面),而鄭閎升墜樓處之窗戶,無從輕易自該處窗戶跌落,已如前述,足見鄭松柏向謝地比轉述鄭閎升墜樓前,鄭閎升有與在場之人發生毆打,方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即被告陳念宗胞兄陳念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載 陳念宗回來時,陳念宗衣服破損,陳念宗說被人家押走、毆打,還有一名被害人受不了被他們毆打,自己跳樓死掉了等語(見訴803卷五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依陳念宗向陳念祖轉述鄭閎升墜樓經過情形,鄭閎升即係因無法忍受在場者毆打,方執意撞破上開503室窗戶求生。⑤鄭閎升經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體內毒藥物檢驗情形:
⑴鄭閎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毒物化學檢驗部分:
「…1、送驗血液檢出Amphetamine0.014μg/mL、Methamphetamme0.079μg/mL、Codeine0.010μg/mL、Morphine
0.341μg/mL、Methadone0.012μg/mL、EDDP<0.010μg/mL、Propofol4.441μg/mL,未檢出酒精成分。2、送驗胃內容物檢出Amphetamine0.146μg/mL、Methamplhetami
ne1.004、Codeine0.038μg/mL、Morphine1.074μg/mL、Methadone0.079μg/mL、EDDP0.018μg/mL、Propofol
2.039μg/mL、Rocuronium。3、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其濫用藥物包括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含有微量可待因及代謝物嗎啡等因為微量,可能為使用少量,或長時間代謝致濃度偏低一節,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8010號函(見訴803卷五第
114至116頁正面),顯見鄭閎升生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檢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尚低,未見鄭閎升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劑量過鉅之情形。
⑵稽之證人董倫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閎升施用毒品後,就
蠻安靜的,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訴803卷五第64頁正面)、證人鍾兆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在鄭閎升家住過一陣子,看過鄭閎升施用海洛因,施用完之後就是昏昏沉沉的睡覺,不會在地上爬或到處撞東西等語(見訴803卷四第17
1頁正面),亦未見鄭閎升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個人反應異常之施用情形,足認鄭閎升自上開503室窗戶墜樓,當與其生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⑥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戴俊傑、陳念宗自事實欄三所載之公墓區即對鄭閎升痛毆,復將鄭閎升強押至上開503室以膠帶、膠膜捆綁拘禁,並持續毆打,加深鄭閎升恐懼,方冒險選擇破窗逃生,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私行拘禁、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戴俊傑、陳念宗自應對私行拘禁鄭閎升致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另被告鄭松柏當時雖在503室內,然並未出手毆打鄭閎升,復未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公墓區毆打鄭閎升,則被告鄭松柏於客觀情形上,尚難逕認得以預見被告戴俊傑、陳念宗之私行拘禁行為足以引起鄭閎升死亡之結果,當無法認定應對鄭閎升死亡之結果共負刑責,公訴意旨復未認被告鄭松柏應負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刑責(見訴803卷六第45頁反面),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戴俊傑、陳念宗自前揭公墓至上開503室內
之間,陸續毆打鄭閎升,在上開503室內,復以膠帶、膠膜捆綁鄭閎升,並持續毆打,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客觀上可預見鄭閎升無法承受私行拘禁行為後,將撞破窗戶玻璃求生,嗣鄭閎升無法忍耐,冒險撞窗跳樓求生因而死亡,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均堪認定。㈤被告戴俊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子彈部分(事實欄五至六):
就事實欄所載五、六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子彈部分,業據戴俊傑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戴俊傑,見偵19127卷二第21至25頁)、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鄭松柏,見相卷第74至76頁反面)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19172卷二第37至39頁正面)附卷可稽,且為警查扣之武士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之武士刀,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1日桃警保字第1060053624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紀錄相片(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正面),又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111顆(查扣112顆,1顆鑑定無殺傷力,已扣除)、霰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2866號鑑定書(見偵19172卷二第47至50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武士刀、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編號3之霰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俊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戴俊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戴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陳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鄭松柏、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罪數認定:㈠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就事實欄一至三部份
;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陳念宗、鄭松柏就事實欄二後段、三之私行拘禁部份;戴俊傑、陳念宗就事實欄四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前段
所載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陳念宗、鄭閎升2人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而被告陳念宗,加入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將鄭閎升自前揭公墓強押前往並拘禁在上開「東方帝國社區」503室內,則應適用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被告陳念宗、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均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戴俊傑、陳念宗自事實欄二之公墓區至事實欄四之「東
方帝國社區」503室內,持續傷害鄭閎升,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復依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妨害鄭閎升自由之方式、時間以觀,足見對鄭閎升不法侵害持續中,未見有與實現或維持妨害自由犯行無關之其他犯罪行為,是無從將傷害、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行為,強行割裂,故應僅論以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俊傑應就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念宗應就傷害、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戴俊傑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霰彈,係出於主觀上同一持有犯意,且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尚難強加區隔,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是以被告戴俊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情形:㈠被告彭志偉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台上字第4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意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而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鄭松柏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被告鄭松柏則為賭博案件,均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鄭松柏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因協調金錢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剝奪鄭閎升、陳念宗人身自由;被告陳念宗於釐清其與戴俊傑、鄭閎升之債務糾紛後,竟加入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等人,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被告鄭松柏與鄭閎升本無舊怨仇隙,亦加入被告戴俊傑等人共同拘禁鄭閎升,又被告戴俊傑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非制式子彈、霰彈,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陳念宗、鄭松柏所為應予責難,復衡以被告戴俊傑、陳念宗與鄭閎升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細故即為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不已,而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陳念宗、鄭松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僅坦承部份犯行;被告鄭松柏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戴俊傑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情節、所參與之程度、被告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黃政鴻係國中畢業;司啓明高中肄業;彭志偉高中畢業;鄭松柏國中畢業;陳念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被告戴俊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支、如附表編號2之驗餘
非制式子彈75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戴俊傑等人共犯上開私行拘禁所持用之不詳利器、刀
具、棍棒,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並無該器物扣案之事證,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在而予追徵,其價額亦難推認,且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戴俊傑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戴俊傑等人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不詳利器、刀具、棍棒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戴俊傑等人所有且供私行拘禁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示持有霰彈部份,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訊據被告戴俊傑堅詞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人家掉的,還是人家不要的,總之伊是在路邊拾獲的等語(見訴803卷六第41頁反面)。然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戴俊傑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霰彈1顆,尚無法認定係他人遺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戴俊傑前揭非法持有子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武士刀。│1支。│刀刃長約71.5公分、刀柄長約26.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年8月11日桃警保字第│││││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其要件(武士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紀錄相片(見偵卷││││││二第51至53頁正面)。│├──┼───────┼───┼───────────────┼──────────┤│2│非制式子彈。│111顆│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36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察局106年9月1日││││均經試│±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5顆│刑鑑字第0000000000││││射用罄│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號鑑定書(見偵1917││││)。│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2卷二第47至50頁)│││││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⑵業經試射用罄之36顆│││││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子彈,已非違禁物,│││││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僅就驗││││││餘之非制式子彈75顆││││││宣告沒收。│├──┼───────┼───┼───────────────┼──────────┤│3│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⑴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鑑字第106008││││││2866號鑑定書。││││││⑵業經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