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杜俊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上8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園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園巷2弄與1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至東園巷1弄32號前,適 徐沛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園巷1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園巷1弄32號前,亦疏未減速慢行,見狀已煞車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杜俊賢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徐沛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杜俊賢於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法院裁判。
案經徐沛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俊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徐沛萱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沛萱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碰撞而致受傷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慶中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第17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視野清楚、無障礙物(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1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455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一節相同。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然告訴人之過失既為肇事次因,則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依據(見後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指在卷為憑,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犯罪後迄今已逾10月,仍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無過失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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