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50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95年6月29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南京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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