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
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