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064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壹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段郵局旁垃圾子母車內拾獲遭人棄置之手提包1只,檢視後發現內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子彈共15顆,其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上開子彈,仍因一時好奇,而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3之子彈15顆均帶回臺北縣○○鎮○○路○段○○○巷○號4樓住處藏置於臥室床頭櫃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95年7月9日下午18時許,警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3之子彈15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行,除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3之子彈15顆扣案可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之霰彈子彈共10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1、編號2-2之改造0.22子彈共4顆,均係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即附表編號2-1之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亦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制式90子彈
1顆,認係口徑9㎜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101580號槍彈鑑定書(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70號卷【下稱:第867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現場照片11幀(參見第86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1日刑鑑字第09501015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扣案子彈15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最初持有子彈之時間即95年2月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始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及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子彈15顆(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編號3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係違禁物,除如附表編號2-1之子彈,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業已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1│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10顆│├───┼───────────────┼──────────┤│2-1│改造0.22子彈(直徑約7.7mm金屬│1顆(經鑑驗試射,已│││彈頭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2-2│改造0.22子彈(直徑約7.7mm金屬│3顆│││彈頭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3│制式90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