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鑑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736號),嗣移撥本院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鑑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鑑紘與曾○○、陳○○3人為朋友。緣曾○○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資金週轉需求,請柯鑑紘代為尋找資金借貸管道,並約定借款成功後,曾○○願支付部分紅利做為酬勞。緣曾○○因工作緣故,亟需資金周轉,柯鑑紘遂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由柯鑑紘居間,在臺北市○○區○○○道○段○○○○○號,向陳○○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曾○○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25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透過柯鑑紘交與陳○○收執以為擔保;嗣曾○○於同年5月中旬因資金週轉正常,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地,將現金25萬元交付與柯鑑紘,請柯鑑紘代交還款與陳○○。詎柯鑑紘明知應依約將該款項交付陳○○而未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1年6月間,經陳○○向曾○○催討借款時,始知悉曾○○已交付25萬元與柯鑑紘,旋即聯繫柯鑑紘,惟柯鑑紘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6、17至18頁、審易卷第56頁、第6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32至33頁)。
㈢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至19頁、32至33頁)。
㈣被告手書借據及商業本票(編號CH0000000)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友人曾○○及告訴人陳○○對其之信任,將前揭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並進而花用殆盡,明顯侵害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與其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審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本件侵占前述現金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已自承花用殆盡(見偵緝卷第18頁),被告雖曾辯稱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惟針對還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語焉不詳,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迭陳明被告迄今未賠償上開侵占金額,除有上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本院衡酌,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