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已清楚陳述相關案情,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大意,且對法律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網;又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被告甲○○應盡其為人子之孝道,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依被告 陳明田 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 羅木貴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與共犯陳明田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4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等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復因該集團在大陸成員尚未破獲,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田、 游兆良 、 黃筱惠 、 陳孟德 、 翁德男 、 李正信 等人就涉案情節,不僅被告本身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共犯相齟齬,復有共犯 林建全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主張其雙親年事已高乙節,上開主張縱屬實,聲請人亦
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解決其家庭照護問題,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斟酌上
情,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且共犯間之供述相矛盾,復有共犯林建全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