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9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檢送之卷證核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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